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1119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Teheran-ro534(大峙洞,GLASSTOWER24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怿,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心妆化妆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2000MA4YMC6B67。
经营者:谭唯,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攸县******************,公民身份号码430************513。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林,系经营者谭唯的妻子。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下称纳益其尔)诉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心妆化妆品店(下称心妆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怿,被告心妆化妆品店的经营者谭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玉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庭审时,纳益其尔明确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韩国化妆品企业,于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2013年该品牌产品正式登陆中国市场。
原告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的润肤液、化妆品、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的大量宣传,其“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获得多项大奖,在中国市场销量巨大,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心妆化妆品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方生产的,我方订货时间不长,销售时间很短,订货时我方要求供应商提供了报关单、检验证明等,因此我店铺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我方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润肤液、粉底、防晒霜、滋养霜、化妆品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纳益其尔。
2019年11月18日,纳益其尔的委托代理人朱贵志来到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下称盱眙县公证处),称其为保障纳益其尔的合法权益和将来作为证据需要,特向该处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货物的过程及所购得的物品给予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5日,盱眙县公证处的公证员杨立平、公证人员李瑶随同朱贵志来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某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麽妆”字样,店内未见证照。
朱贵志在该店内购买了一盒芦荟胶,随后用其微信支付货款39元(无票据),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并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三张,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杨立平保管。
同日晚,朱贵志在中山市坦洲镇喜尚酒店8411房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后封存,上述购买及拍照过程均在公证员杨立平、公证人员李瑶的监督下进行,上述封存的物品交由朱贵志保管。
2019年12月25日,盱眙县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315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的微信支付截图显示的商户全称为心妆化妆品店,支付时间为2019年11月25日,金额为39元。
2020年4月26日,纳益其尔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时,纳益其尔向本院提交了盱眙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本院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盒,内有芦荟胶一盒。
其中,芦荟胶由绿色塑料圆盒盛装并经过密封,盒面上方标签、盒身侧面、盒身底部均印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底部标签上显示的条形码为“8806173420377”;
该芦荟胶的侧面贴有中文标签,标明产品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原产地为韩国,制造商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总代理商为北京振颜丽舍商贸有限公司。
纳益其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其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其并未授权心妆化妆品店销售涉案产品,因此心妆化妆品店构成商标侵权。
心妆化妆品店的经营者谭唯确认收到微信款项,也确认公证书拍摄的店铺照片是其店铺的,但认为纳益其尔没有提供购物小票,不认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店铺出售的。
谭唯称其店铺出售的芦荟胶产品有合法来源,其为此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收货人,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缴款单位均为青岛一品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材料显示的产品名称中有一项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但谭唯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原件。
庭后,谭唯向本院补充提交了销售单和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销售单载明的客户为“赖玉林”,收货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金汇广场麦当劳美妆化妆品店”,日期为2019年11月4日,其上所列的商品名称中有一项为“自然乐园芦荟晒后修护啫喱(新款)”,容量为300ml,数量为24,单价为14.5元,金额为348元,销售单列明的总金额为6289元,该销售单没有记载供货商信息,亦无盖章,仅有一个手写签名。
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内容为向微信名“A+名品荟-杏儿YOYO”转账6289元。
心妆化妆品店没有提交供货商工商登记信息、购货合同、商标授权材料等证据。
纳益其尔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律师费,除公证书所附微信支付截图载明的购买产品费39元外,对其主张的费用支出,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及票据予以证明,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心妆化妆品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
另查:心妆化妆品店成立于2014年4月22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谭唯,经营范围为零售化妆品、服装、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决。
纳益其尔是核定使用于第3类商品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纳益其尔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心妆化妆品店所销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心妆化妆品店否认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其对公证书所附的拍摄的店铺照片、微信支付款项亦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盱眙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淮盱证民内字第3315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心妆化妆品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了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应认定被控侵权的商品使用的商标与纳益其尔享有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由于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相同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纳益其尔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心妆化妆品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纳益其尔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心妆化妆品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纳益其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心妆化妆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心妆化妆品店主张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但其未能提供供货商信息,亦无法提供相应的购货合同、商标授权材料等证据,心妆化妆品店作为专门从事化妆品销售的经营者,对进口化妆品经营销售业务中相关资质和品牌授权问题应具备基本知识,因其未能充分证实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纳益其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心妆化妆品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心妆化妆品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心妆化妆品店应向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心妆化妆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心妆化妆品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已预交),由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心妆化妆品店负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径付给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山火炬开发区心妆化妆品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