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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巧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475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巧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郑巧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475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巧娥,女,汉族,1994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公司)与被告郑巧娥、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璐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郑巧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郑巧娥: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500元)。

事实和理由:家化公司是一家拥有百年历史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已注册享有第XXXXXX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XXXXXXX号商标于1997年4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家化公司发现郑巧娥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薇姿美妆护肤馆”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美加净品牌的润唇膏,经家化公司公证购买后鉴定,确认其销售的美加净产品为假货。

家化公司认为,郑巧娥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家化公司的相关知识产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家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郑巧娥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家化公司提交的(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9748、1868、1867号公证书、(2018)沪卢证经字第2534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产品鉴定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等”,2001年2月14日,家化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1997年4月9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7日,家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6日。

2018年11月2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内购买“正品美加净大白兔奶糖味润唇膏3g男女防干裂口红滋润保湿2支装”1支(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支付价款35元。

2018年11月20日,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商品物流信息及快递至公证处的邮包,公证员将公证购买物品贴封后交由家化公司保管,并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沪卢证经字第2534号公证书,开具金额为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内有润唇膏一盒,润唇膏包装盒及润唇膏外壳上均使用了“”标识。

因气味及印刷与家化公司产品不同,家化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非正品。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郑巧娥入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12月23日下架,截止至下架,被控侵权商品销量为76件,销售金额3,155元。

本院认为,家化公司系涉案商标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故家化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结合公证实物的包装、气味等,在郑巧娥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家化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属相同商品,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的“美加净”文字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比,中文部分相同,因中文部分系该两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被控侵权商品名称中使用“美加净”文字,易使相关公众对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该文字与涉案两商标构成近似;

润唇膏包装盒及润唇膏外壳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与第XXXXXXX号相比,中文部分文字相同,仅字体不同,英文部分仅大小写不同,整体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综上,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同理,因无证据佐证涉案店铺中用于展示、宣传侵权商品的涉案标识经过合法授权,故上述行为亦构成侵权。

郑巧娥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家化公司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家化公司要求郑巧娥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家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郑巧娥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方式等因素酌情判赔。

家化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系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必要开支,在合理范围内应由郑巧娥承担。

因家化公司提供了相应发票且金额合理,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郑巧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巧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二、被告郑巧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巧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俞海苓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依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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