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刑初149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云,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539,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香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被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艳清,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20〕9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
因本案发生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于2020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郁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云及其辩护人钟艳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8年6月份开始,樊云组织人员并承租东莞市****************,在未经DANIELWELLINGTON公司的授权下,由樊云采购手表配件(巢志刚也协助樊云采购),易伟、巢志刚(二人已判决)协助组装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并通过快递发货,易伟、巢志刚每个月从樊云处领取工资。
张科、陈超(二人已判决)则负责销售,由樊云提供假冒的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以每个手表90元的价格给陈超、张科通过网络进行销售,销售单价在100元至130元之间,其二人根据各自的销售金额从中赚取差价。
期间陈超和张科接到订单后,由易伟转发给樟木头的公司进行生产和发货,部分手表由巢志刚和易伟在上述地址进行生产和发货,每个月底由易伟统计陈超和张科的销售表发给樊云,方便陈超、张科与樊云进行对账。
2018年6月至11月,陈超共销售了约232740元的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张科共销售了约106020元的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
2018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寮步镇陈家埔村祥富路308号三楼将易伟、巢志刚、陈超、张科抓获归案,缴获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2个、表头130个(价值13200元)及手表后盖、标签、说明书、保修卡、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
被告人樊云于2019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樊云定罪处罚。
当庭,被告人樊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没有异议,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樊云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
2.被告人樊云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
3.被告人樊云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
4.建议对被告人樊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樊云承租东莞市****************,在未经DANIELWELLINGTON公司的授权下,组织巢志刚、易伟、陈超、张科(均已判刑)生产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手表。
由被告人樊云采购手表配件,巢志刚也有协助被告人樊云进行采购;
巢志刚负责组装假冒“”“”注册商标手表;
易伟协助组装表针,并负责除灰等。
巢志刚、易伟每个月从被告人樊云处领取工资。
张科、陈超则负责销售,由被告人樊云提供假冒“”“”注册商标手表,以每块手表90元的价格给陈超、张科通过网络进行销售,销售单价在100元至130元之间,其二人根据各自的销售金额从中赚取差价。
期间陈超和张科接到订单后,由易伟转发给樟木头的公司进行生产和发货,部分手表由巢志刚和易伟在上述地址进行生产和发货,每个月底由易伟统计陈超和张科的销售表发给被告人樊云,方便陈超、张科与被告人樊云进行对账。
2018年6月至11月,陈超共销售了23274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张科共销售了10602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手表。
2018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在寮步镇陈家埔村祥富路308号三楼将易伟、巢志刚、陈超、张科抓获归案,缴获假冒DANIELWELLINGTON牌手表2个、表头130个(价值13200元)及手表后盖、标签、说明书、保修卡、电脑主机、手机等物品。
被告人樊云于2019年8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DANIELWELLINGTONAB是第G1260501号“”、第G113574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在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手表带、表针、时钟、手表、钟面、钟表构件、钟表盒、钟表等。
经庭审比对,案涉商品上的标识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被告人樊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鉴定意见,销售情况统计表,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明,鉴定书,未授权声明,证人焦江帆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巢志刚、易伟、陈超、张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樊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查,被告人樊云组织他人假冒并销售“”“”注册商标手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樊云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樊云在本案中组织他人生产并销售假冒案涉注册商标手表,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被告人樊云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樊云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樊云主动投案,且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樊云提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第一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提请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对被告人樊云定罪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樊云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樊云适用判处一年十个月至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视被告人樊云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樊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被羁押的二日,即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锦祥审 判 员 石贞贞人民陪审员 谢锐深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圣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