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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霸州市煎茶铺污托帮家居清洁用品厂、霸州市博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3483号
案件名称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霸州市煎茶铺污托帮家居清洁用品厂、霸州市博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霸州市煎茶铺污托帮家居清洁用品厂;霸州市博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李凯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483号 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东段134号2幢106-1室。

法定代表人:林伊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罗宏,浙江知吾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煎茶铺污托帮家居清洁用品厂,经营场所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平口村西。

经营者牛克喜,男,汉族,1967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平口村4号。

被告:霸州市博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煎茶铺镇东二街。

法定代表人:李凯。

被告:李凯,男,汉族,1994年3月6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霸州市博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李凯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名、郑重,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堂公司)与被告霸州市煎茶铺污托帮家居清洁用品厂(以下简称污托帮公司)、霸州市博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公司)、李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原告德润堂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润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罗宏,被告博艺公司、李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桂名、郑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污托帮公司经本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润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ZL20172068××××.1保护范围的拖把,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各被告赔偿德润堂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庭审中,德润堂公司明确其主张判令污托帮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判令博艺公司、李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庭后,德润堂公司撤回要求李凯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3日,德润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8年6月22日,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068××××.1,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德润堂公司发现污托帮公司店铺销售、许诺销售的案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产品包装盒显示制造商为博艺公司并标注“百达乐美家”商标。

李凯是“百达乐美家”商标的所有人也具有制造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且李凯系博艺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

三被告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给德润堂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污托帮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博艺公司、李凯辩称,博艺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案涉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部分无效,德润堂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请求驳回德润堂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污托帮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视为对所有证据无异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德润堂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及实物、商标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3日,德润堂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72068××××.1。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01月9日做出第42877号无效审查宣告决定书,宣告权利要求1-2、8无效,在权利要求3-7、9-10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包括拖把杆(1)、发泡棉头(2),其特征在于:所述发泡棉头(2)活动连接在拖把杆(1)的下端,所述拖把杆(1)上设有挤水架(3),拖地时发泡棉头(2)脱离挤水架(3),挤水架(3)上设有能对通过挤水架(3)的发泡棉头(2)进行挤压的挤压部件,该挤压部件的位置可变换,使得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的挤压部件所在的位置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的挤压部件所在的位置不同,从而实现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一变形量(Δh1)大于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过程中发泡棉头(2)产生的第二变形量(Δh2)。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用以对发泡棉头(2)的底面(S)进行挤压实现挤水,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上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厚度方向(H)产生所述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相对挤水架(3)下移时,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在厚度方向(H)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水架(3)具有供发泡棉头(2)的端面(M)穿过的穿口(X),所述挤压部件设于穿口(X)内并能相对挤水架(3)摆动,挤水时发泡棉头(2)转至其端面(M)与所述穿口(X)对准位置,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未摆动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一变形量(Δh1),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下移的过程中,摆动后的挤压部件使发泡棉头(2)产生所述的第二变形量(Δh2)。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5)和,连接板(6),挤压板(5)用以与发泡棉头(2)的底面(S)接触,挤压板(5)可转动地约束在挤水架(3)上并能沿挤水架(3)的轴向在一定范围内上下移动,连接板(6)的一端连接在挤水架(3)上,连接板(6)的另一端则与挤压板(5)的上端铰接,所述挤水架(3)上设有使连接板(6)的下端保持朝靠近发泡棉头(2)的底面(S)方向偏转趋势的弹性件(7)、及对连接板(6)上移进行限位的限位结构。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限位结构包括设于穿口(X)的左右两内侧壁上呈弧形的导向槽(8),挤压板(5)的左右两侧的中部设有导向槽(8)内的导向柱(51),通过导向槽(8)的上内侧壁对导向柱(51)的限位,使得在发泡棉头(2)相对穿口(X)上移的过程中,挤压板(5)始终保持在自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2)的底面方向倾斜的位置。

说明书第0047段记载了“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5和连接板6……挤压板5可转动地约束在穿口X内并能沿穿口X的轴向在一定范围内上下移动,连接板6的一端转动连接在穿口X内,连接板6的另一端则与挤压板5的上端铰接……”。

说明书第0052段记载“……在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并上移的过程中,挤压板5在弹性件7和连接板6作用下始终保持在自下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2的底面方向倾斜的状态,使得挤压通道为下大上小的通道,利于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挤压力逐渐变大,能更好实现对发泡棉头的脱水,挤水操作也省力……”。

2019年6月21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在污托帮公司的1688店铺以人民币150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5件。

销售侵权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30天内288套成交、大量可售等信息。

2019年6月26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收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并对其中四件产品进行封存。

同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1688账户,进行查看物流操作。

2019年6月27日,德润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137××××0532”的微信账号,查看微信号为“yAKa1529062241”的微信联系人的资料及朋友圈信息。

其中,朋友圈信息展示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和外观均一致的产品,并有“爆款预售测试中下单不要着急”、“出来就卖白菜价”。

庭审中,博艺公司、李凯对微信号为“yAKa1529062241”的微信账户系李凯账户无异议。

李凯申请注册第17833261号“百达乐美家”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实物的外包装上标注有“百达乐美家”标识及博艺公司企业名称。

德润堂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

经比对,博艺公司、李凯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虽然被控侵权产品整个挤水架沿上部边沿轴进行转动,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定的“挤压部件能相对挤水架摆动”的技术特征不同,其包含转动和滑动,滑动使得产品的挤水效果更好;

2.虽然涉案专利中弹性件在挤水状态下一直处于工作状态,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连接板的下端”未限定挤水状态,被控侵权产品未公开连接板的下端,该连接板是一个平面;

3.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公开逐渐倾斜的状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特征“挤压板始终保持在自上而下逐渐朝发泡棉头的底面方向倾斜的位置”,被控侵权产品在上移的过程中,挤压板呈一定角度的斜面。

另查明,博艺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底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居用品、清洁用品生产销售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2068××××.1的“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法律状态稳定,为有效专利,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德润堂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各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及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针对博艺公司、李凯主张的区别1,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定的“挤压部件能相对挤水架摆动”,说明书第0047端记载“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5和连接板6……挤压板5可转动地约束在穿口X内并能沿穿口X的轴向在一定范围内上下移动,连接板6的一端转动连接在穿口X内,连接板6的另一端则与挤压板5的上端铰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挤压板5和连接板6的挤压部件能够相对于挤水架摆动,连接板6的一端转动连接在穿口X内,另一端与挤压板上端铰接。

被控侵权产品公开挤压部件包括挤压板和连接板,连接板的一端转动连接在穿口内,另一端与挤压板上端铰接,整个挤压部件能沿穿口上部边沿轴进行转动,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挤压部件能相对挤水架摆动”。

博艺公司、李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博艺公司、李凯主张的区别2,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使连接板(6)的下端保持朝靠近发泡棉头(2)的底面(S)方向偏转趋势的弹性件(7)”,首先,权利要求4记载了“连接板(6)的一端连接在挤水架(3)上,连接板(6)的另一端则与挤压板(5)的上端铰接”;

其次,说明书附图3-4示出了弹性件7使连接板6连接挤压板的一端保持朝靠近发泡棉头的底面方向偏转的趋势;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使连接板(6)的下端保持朝靠近发泡棉头(2)的底面(S)方向偏转趋势的弹性件(7)”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连接板的下端”是指连接板6连接挤压板5的一端。

被控侵权产品公开了连接板,连接板的一端转动连接在挤水架上,另一端则与挤压板的上端铰接,挤水架上设有一弹性件,该弹性件使连接板连接挤压板的一端保持朝靠近发泡棉头的底面方向偏转的趋势,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限定的技术特征“连接板的下端”,博艺公司、李凯的主张该项区别,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博艺公司、李凯主张的区别3,本院认为,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挤压板(5)始终保持在自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2)的底面方向倾斜的位置”,说明书第0052段记载“在发泡棉头2进图穿口X并上移的过程中,挤压板5在弹性件7和连接板6作用下始终保持在自下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2的底面方向倾斜的状态,使得挤压通道为下大上小的通道,利于发泡棉头2进入穿口X,挤压力逐渐变大,能更好实现对发泡棉头的脱水,挤水操作也省力”,说明书附图3为此状态下的示意图,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认权利要求5限定的“挤压板(5)始终保持在自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2)的底面方向倾斜的位置”是指在发泡棉头相对穿口上移的过程中,挤压板在弹性件和连接板作用下始终保持在自下为上逐渐朝发泡棉头的底面方向倾斜的状态,使得挤压板自下而上距离发泡棉头的顶面的距离逐渐减小,形成下大上小的挤压通道。

被控侵权产品公开弹性件、挤压板,使发泡棉头相对穿口上移过程中,挤压板在弹性件和连接板作用下始终保持在自下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的底面方向呈一定角度倾斜的状态,使得挤压板自下而上距离发泡棉头的顶面的距离逐渐减小,形成下大上小的挤压通道,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限定的技术特征“挤压板(5)始终保持在自而上逐渐朝发泡棉头(2)的底面方向倾斜的位置”,博艺公司、李凯的主张该项区别,本院亦不予采信。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德润堂公司明确撤回要求李凯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结合公证书的记载、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注博艺公司企业名称,本院认定,博艺公司制造、销售了侵权产品,污托帮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

关于德润堂公司主张博艺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侵权行为,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德润堂公司认为污托帮公司与博艺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污托帮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博艺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德润堂公司据此要求博艺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要求污托帮公司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德润堂公司明确污托帮公司与博艺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则不主张污托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污托帮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德润堂公司认为李凯作为博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需与博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博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李凯为德润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李凯应当对德润堂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德润堂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德润堂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煎茶铺污托帮家居清洁用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68××××.1的“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霸州市博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72068××××.1的“挤水操作省力的自挤水发泡棉头拖把”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霸州市博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李凯对上述被告霸州市博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霸州市博艺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李凯负担人民币2920元,原告宁波德润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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