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初929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广元路2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泽区盛芳五金商行,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宝盖工业区金棉公司一楼6-7号店,实际经营地:泉州市丰泽区通港西路162号,注册号:350503600205363。
经营者叶锦芳,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丰泽区盛芳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
2020年7月15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属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许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