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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小章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92民初2244号
案件名称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两江新区小章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两江新区小章食品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2244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136号(B1幢三层、四层、五层及梯间)(一照多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两江新区小章食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观月大道502号附21号2-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000MA60BP567X。

经营者:章超文,男,199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两江新区小章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富,被告的经营者章超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9年,是国内领先的生活用纸巨头,旗下出品有多个产品系列,在国内有六大生产基地,产品远销东南亚、中东等海外市场,并在生活用纸业内和消费群体有高度的认同和影响力。

原告的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洁柔”,于2011年12月7日核准注册;

第7334385号“Face”商标于2010年8月14日核准注册。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等,至今,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并经原告公司长期的使用和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被告销售的纸类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其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假货。

被告的行为挤占了原告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了洁柔品牌所代表的优质产品形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

被告两江新区小章食品经营部辩称,被告不知道涉案产品的真假,被告有正规批发进货渠道,且6元的进货价格属于正品进货价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标注册证、(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3262号公证书、(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55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两江新区小章食品经营部为证明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举示收货单一张,原告认为,对该收货单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进货单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合法来源,且洁柔作为具有知名度的品牌,原告不可能将其经销权交给个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14日,原告公司核准注册第7334385号英文商标“Face”,有效期至2020年8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等。

2011年12月7日,原告公司核准注册第8676477号文字图形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纸餐巾等。

2014年9月4日,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9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2019)川国公证字第11855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受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9日,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观月大道502号附21号2-31号一家门头标有“金旺超市”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玖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手帕纸一条,购买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员编号(编号为9-19-3),并对购买现场拍照,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购买结束后,对所购得的手帕纸外观逐一拍照,并封存,对封存外观拍照,并将上述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照片上的手帕纸包装显示有“Face”、“”标识。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拆封所得“洁柔可湿水面纸”一条(内有12小包)。

原告称该产品在小包纸巾包装正上方使用“洁柔及图”标识,在小包纸巾正面及反面中间位置使用“Face”标识,其中“洁柔及图”标识与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相同,“Face”标识与第7334385注册商标相同,与正品的不同之处为:正品小包装封口为点断式封口,仿品没有;

正品小包装拉开后开口为弧形,仿品没有弧形;

正品小包装顶部合格字样较粗且清晰,仿冒品合格字样较小且不清晰。

经与原告提交的相应正品比对,两产品的区别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涉案产品外包装、小包纸巾外包装上多处有“Face”、“”标识。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取证的店铺系其经营的店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第8676477号、第7334385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之规定,原告公证取证时间虽发生在2019年11月1日之前,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在2019年11月1日之后停止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视为持续侵权行为,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通过原告真伪产品陈述及当庭比对,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标有“Face”、“”的手帕纸不是原告生产,系假冒产品。

同时,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Face”、“”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被告之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

被告抗辩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相应的证据,但该证据既无出货人、进货人的主体资格信息,也无任何签字盖章、出具时间,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故被告举示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被告理应就涉案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方式、涉案产品销售金额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聘请了律师费、进行了公证取证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两江新区小章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7334385号、第8676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手帕纸;

二、被告两江新区小章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两江新区小章食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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