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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盛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756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盛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长安区盛发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盛发便利店。

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雅居乐花园小区南门3-107。

经营者:王燕。

再审申请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长安区盛发便利店(以下简称盛发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粮集团申请再审称,一、盛发便利店以被诉侵权商品系来源于原店主遗留货物进行合法来源抗辩,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从原店主周红军处取得,亦无法提供周红军的相关信息,不符合“说明提供者”的条件。

二、盛发便利店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不符合“销售者主观无过错”的构成要件。

盛发便利店是正规连锁公司的加盟商,接受统一规范管理,而“长城”葡萄酒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理应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依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盛发便利店销售酒类商品,应当办理备案登记,填制《酒类流通附随单》并加盖经营者印章等。

二审法院仅以王燕并非专业从事烟酒经营,就认定其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是错误的。

三、中粮集团主张盛发便利店赔偿5万元合法合理。

二审判决认定盛发便利店侵权行为成立,免除赔偿责任,但未判令其承担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错误。

综上,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中粮集团在原审诉讼中提供的公证书记载了2017年11月30日公证人员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在西安市樱花一路雅居乐花园小区旁一家门头显示为“每一天超市”的店内,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的事实。

经原审庭审比对,该商品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盛发便利店销售被控侵权葡萄酒属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综合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及全案证据,下岗人员王燕从原店主周红军处“盘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雅居乐花园3-107号便利店,加盟西安每一天便利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每一天公司),每一天公司为王燕就原店铺的剩余货物进行了盘点,并为涉案商品编码录入每一天公司的电脑系统。

公证书中涉案商品电脑小票记载的编码与每一天公司所记载的系统内“盘入单”的内容一致,表明涉案商品已被每一天公司接收并成为“每一天超市”的库存商品。

虽然经营者王燕抗辩主张涉案商品系从他人处取得,但上述情形可视为每一天公司提供的商品。

在此情形下,二审判决综合盛发便利店经营者王燕的工作经历和具备的知识等情况,认定王燕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是中粮集团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盛发便利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无明显不当。

中粮集团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以上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盛发便利店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中粮集团在本案二审诉讼中亦陈述其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并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故原审判决未判令盛发便利店承担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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