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德斯鸠(北京)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26号1号楼2012室。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梦,男,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陆军,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孟德斯鸠(北京)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孟德斯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31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13534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德斯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第11487632号“孟德斯鸠BARONDEMONTESQUIE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于2018年7月13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并于2019年6月14日被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宣告无效。
请求本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中止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结果生效后,撤销二审判决。
(二)引证商标注册人具有恶意抢注名人姓名、公共项目名称、旅游景点名称、他人在先知名字号及商标的一贯恶意行为,此类行为属于目前严打治理的典型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三)由于引证商标注册人在本案第14386451号“montesquieu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之后于2015年又注册第33类第18002783号“孟德斯鸠”商标,若本案不予中止审理,将导致其丧失对诉争商标的2014年申请日,严重影响其实体权利。
(四)最高人民法院在先判决亦认定,在引证商标权利不稳定状态下,应当考虑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得以公正判决。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及商评字[2017]第9139号《关于第14386451号“montesquie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决定。
后于2020年6月29日补充申请再审称,(一)引证商标于2019年12月13日已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912号行政判决宣告无效,并于2020年2月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刊登公告,宣告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引证商标应依法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基于情势变更原则,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孟德斯鸠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正当性,其系经法国孟德斯鸠第八代后人及家族企业双重授权下的关联公司,在案《法国贵族族谱》已获得法国公证处、巴黎工商处、法国外交部、中国驻法国大使馆共四个官方机构共同确认。
中央电视台等中国权威媒体多次对授权人进行报道。
家族企业在法国已取得孟德斯鸠商标的注册。
(三)孟德斯鸠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合理性。
孟德斯鸠家族的葡萄酒产业历史渊源悠久,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对孟德斯鸠家族在葡萄酒领域贡献、地位、声誉的维护。
(四)引证商标注册人多次模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攀附他人商誉,企图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二审判决未充分考虑具体案情中止审理,致使程序空转,损害了孟德斯鸠公司的利益。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至本案答辩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审判决认定正确,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2017年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孟德斯鸠公司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孟德斯鸠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一、被诉决定原件没有送达孟德斯鸠公司。
二、引证商标系对孟德斯鸠公司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名人姓名的恶意抢注,侵犯他人在先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
三、孟德斯鸠公司以及法国孟德斯鸠酒业有限公司(英文名称:MVD-MONTESQUIEUVINS&DOMAINES)和法国孟德斯鸠家族已对引证商标提交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引证商标很大可能被宣告无效。
鉴于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案结论对本案有实质性影响,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引证商标无效宣告案审理结果生效后再审理本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孟德斯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争商标为第14386451号“montesquieu及图”商标,申请人为孟德斯鸠公司,申请日期为2014年4月16日,指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葡萄酒;
白兰地;
鸡尾酒等商品。
引证商标为第11487632号“孟德斯鸠BARONDEMONTESQUIEU”商标,注册人为上海世界高管管理咨询合伙企业,申请日期为2012年9月13日,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类似群3301):葡萄酒;
米酒;
烧酒等商品。
一审庭审中,孟德斯鸠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另外,被诉决定送达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同时,引证商标恶意抢注问题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不予评述。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德斯鸠公司的诉讼请求。
孟德斯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一审法院未考虑孟德斯鸠公司的中止审理请求,存在程序瑕疵,影响孟德斯鸠公司的实体权益,不符合公平正义精神,造成孟德斯鸠公司重大损失。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孟德斯鸠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没有异议,在二审诉讼中对此亦无争议,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至本案二审终结,孟德斯鸠公司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引证商标效力发生变化的证据,本案系商标授权行政案件,主要审查被诉决定的作出是否合法。
鉴于引证商标为合法有效的在先商标,一审法院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有效的在先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用来评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依据充分。
孟德斯鸠公司提请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孟德斯鸠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再审中,孟德斯鸠公司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案引证商标的流程状态档案、宣告无效公告页、引证商标无效宣告终审判决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912号行政判决等16份证据,以证明其再审请求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再审查明,2020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第1682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服务)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是否因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此可见,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权利障碍的,应当是已经注册或者初步审定的有效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 本案中,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已被宣告无效,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故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案被诉决定、一审、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事实发生变化,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基于变化的事实重新作出被诉决定。
据此,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本院对被诉决定、一审及二审判决的结论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根据再审程序中出现的新事实,孟德斯鸠公司的再审请求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23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7874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9139号《关于第14386451号“montesquie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4386451号“montesquieu及图”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孟德斯鸠(北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