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81刑初57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丹,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县。
曾因犯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4年1月15日被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12月11日。
因本案于2019年9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霞,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四部刑诉(2020)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莫丹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莫丹及辩护人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8年1月至3月,被告人莫丹在经营宁波赢利塑化有限公司期间,低价购进塑料粒子后,向谭某购买换包的塑料包装袋,让陈某1换包成假冒“昆仑”注册商标的塑料粒子5.5吨,销售给台州黄龙塑业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3335元。
2.2018年12月至2019月1月,被告人莫丹在经营宁波赢利塑化有限公司期间,低价购进塑料粒子后,向谭某购买换包的塑料包装袋,让陈某1换包成假冒“CHIMEI”注册商标的塑料粒子1吨和假冒“中国石化”注册商标的塑料粒子0.025吨,销售给宁波飞羚电气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8339元。
3.2019年1月,被告人莫丹在经营宁波赢利塑化有限公司期间,低价购进塑料粒子后,向谭某购买换包的塑料包装袋,让周某运输,让陈某1换包成假冒“DURACON”、“ジユラコン”注册商标的塑料0.5吨,销售给余姚市晨辉塑胶械具厂,销售金额计人民币5948元。
2019年5月,被告人莫丹在经营宁波赢利塑化有限公司期间,低价购进塑料粒子后,向谭某购买换包的塑料包装袋,让周某运输,让谭忠华换包成假冒“DURACON”、“ジユラコン”注册商标的塑料0.25吨,销售给余姚市晨辉塑胶械具厂,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053元。
4.2018年3月至2019月1月,被告人莫丹在经营宁波赢利塑化有限公司期间,低价购进塑料粒子后,向谭某购买换包的塑料包装袋,让陈某1换包成假冒“SK”注册商标的塑料粒子8.5吨,销售给浙江同亨协药品包装有限公司,销售金额计人民币85687元。
5.2019年2月至同年6月,被告人莫丹在经营宁波赢利塑化有限公司期间,低价购进塑料粒子后,向谭某购买换包的塑料包装袋,让周某运输,让谭忠华换包成假冒“台塑”注册商标的塑料粒子2吨,销售给余姚丰展塑料制品厂,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2300元。
2019年9月19日,被告人莫丹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同日,民警在被告人莫丹位于余姚市××街道××村××号××房的仓库进行搜查,搜查到:假冒“KEPITAL”注册商标的塑料粒子200袋,价值约人民币66300余元;
假冒“昆仑”注册商标的塑料粒子40袋,价值约人民币9400余元;
假冒“Hanwha”“TOTAL”注册商标的塑料粒子38袋,价值约人民币7790元;
假冒“EXXONMODIL”注册商标的塑料粒子58袋,价值约人民币8845元;
并搜查到脚踏封口机1台、手提封包机1台及磅秤1台,分别予以扣押。
2019年9月20日,民警在被告人莫丹位于余姚市××街道××村××号的塑料仓库进行搜查,搜查到假冒“MAKROLON”注册商标的塑料粒子44包,价值约人民币15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塑料包装袋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商标注册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人陈某1、吴某、施某、王某、周某、林某、毛某、谭某、张某、陈某2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莫丹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涉案金额296377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莫丹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莫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丹的辩护人就上述理由提出对被告人莫丹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9日起至2023年2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已扣押的塑料粒子三百八十袋及脚踏封口机1台、手提封包机1台及磅秤1台等物品,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