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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岩峰、轩德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725刑初203号
案件名称赵岩峰、轩德强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昌乐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赵岩峰;轩德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昌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25刑初2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岩峰,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住山东省高密市。

1999年11月22日因犯包庇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轩德强,男,1979年4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高密市。

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二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轩德强、赵岩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德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轩德强、赵岩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赵岩峰、轩德强合伙从聊城高唐县购进“明爵”牌三轮电动车,在高密市私自粘贴比德文注册商标后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1万余元,获利15000余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轩德强到昌乐县公安局朱刘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岩峰、轩德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岩峰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判处被告人轩德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扣押于昌乐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岩峰、轩德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赵岩峰、轩德强合伙从聊城高唐县购进“明爵”牌三轮电动车,在高密市私自粘贴比德文注册商标后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1万余元,获利15000余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轩德强到昌乐县公安局朱刘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赵岩峰、轩德强已将违法所得15000元交至昌乐县公安局。

被告人赵岩峰于1999年11月22日因犯包庇罪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岩峰、轩德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

被告人轩德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

被告人赵岩峰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岩峰、轩德强积极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岩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岩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轩德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赵岩峰、轩德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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