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初82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桂,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维,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龙五交店,住,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顺街**,实际经营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崇顺街**龙五交水暖),注册号:350506600000109。
经营者:肖金为,男,194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双,女,该店员工。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龙五交店(以下简称三龙五交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20年6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锦维、林明桂,被告三龙五交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玉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龙五交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三龙五交店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三龙五交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福达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且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福达公司经过市场调查,发现三龙五交店未经福达公司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下,福达公司进行了证据保全。
三龙五交店销售的产品中使用福达公司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福达公司的产品而购买,若三龙五交店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福达公司的产品质量低劣,三龙五交店的侵权行为给福达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亦损害了福达公司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三龙五交店辩称,1.在福达公司起诉前,其不知道案涉刀片是假的。
2.福达公司取证的时候,没有告知刀片存在问题,如果当时告知就不会再进行销售,在福达公司起诉之前,三龙五交店不清楚刀片是假的。
3.本案案涉刀片是其从淘宝网上购买,本案案涉刀片来源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一并分析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三龙五交店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诉辩观点一致。
本院认为,福达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在美工刀片及包装盒上使用图案标识,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两个图案标识与福达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侵犯了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龙五交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三龙五交店提供的订单详情,可证明案涉被控刀片系来自淘宝网,应可认定涉案商品系经合法渠道取得。
再从三龙五交店的主观来看,商品的进价为1.39元,并不明显低于同类商品的批发价格,结合其从合法渠道取得涉案商品的事实,可说明销售者已经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且三龙五交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销范围涉众多商品,刀片只是其中一部分,其审查义务履行的程度应与其主体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条的创设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权利人通过打击源头,以达到正本清源,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
结合本案,涉案商品系三龙五交店以合理对价合法取得,进货商明确并经查证属实,主观上可推定三龙五交店已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依法成立,本院对此抗辩,予以采纳,三龙五交店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1.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达公司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限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三龙五交店成立于2003年6月23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五交、水暖。
3.2018年1月12日,由三龙五交店向淘宝网购买了案涉被控侵权刀片,数量50盒,单价1.39元。
4.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于2018年1月30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月31日,维权工作人员严福赞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从该店铺购买了美工刀片二盒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手机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严福赞将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从中抽取二盒刀片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产品交由严福赞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8年2月9日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529号公证书。
5.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可见封袋内有二个一模一样的白色塑料盒,塑料盒盒盖(黑色)上的显著位置印有一个红底白框的正方形图案,方框内左侧为一只啄木鸟,右侧写着“啄木乌”三字,与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
打开塑料盒,内装刀片10片,在每片刀片的后端处均印有一个正方形图案,方框内左边为一只啄木鸟,右边写着“啄木鸟”三字,整体视觉效果与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认为,三龙五交店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福达公司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龙五交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三龙五交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鹏腾 审判员 陈美雅 审判员 王 帆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许安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