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83民初1216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裕春如五金电缆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25,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超华商贸区2区12号楼2室。
经营者:吴肖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裕春如五金电缆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并向法院递交撤诉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