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豫刑终103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少斌,男,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巩义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姚元高,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鹏林,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百猛,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郑州市金水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梁策,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育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偃师市顾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经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26日再次被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杜俊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任重,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少斌、张百猛、魏育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豫01刑初11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王少斌、张百猛、魏育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4月份,犯罪嫌疑人王少斌、张百猛经事先预谋后,由王少斌联系犯罪嫌疑人魏育强,先后三次制造假冒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九久”牌注册商标的4mm2的电线,每次魏育强在其洛阳厂内将假电线做好后,由王少斌将假电线送至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街办事处八面神村祝福紫璟园安置区项目2、3号楼张百猛的工地,供工地使用。
假电线共计1160盘,总货值213960元。
魏育强从王少斌处获得制造假冒电线价款19.4万元。
该案在审查起诉期间,王少斌、张百猛、魏育强家属分别赔偿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22万元、25万元、20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清单、勘查笔录,证明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街办事处八面神村祝福紫璟园安置区2号楼已安装的空气开关和多媒体盒中使用的是标识有“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九久”商标字样的电线;
2、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鉴定证明,证明紫璟园安置区项目2号楼使用标识有“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九久”商标字样的电线非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生产;
3、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证明紫璟园安置区项目2号楼使用标识有“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九久”商标字样的电线是从王少斌处购进;
4、张某提供的王少斌发给张百猛的送货清单、王少斌建行卡和农行卡的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张百猛与王少斌共谋购进假冒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的九久牌电线,王少斌联系魏育强制作后,安装于张百猛所在的紫璟园安置区项目工地,共计1160盘,总货值213960元。
魏育强从王少斌处获得制造假冒电线价款19.4万元;
5、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的谅解书,证明王少斌、张百猛、魏育强家属分别赔偿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22万元、25万元、20万元,取得该公司谅解;
6、被告人王少斌、张百猛、魏育强的身份情况、归案经过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少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人张百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人魏育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上诉人王少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王少斌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王少斌获利少,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主要作用。
涉案电线电缆质量合格。
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
王少斌愿意缴纳罚金,已退赃退赔,并获得了受害人谅解。
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诉人张百猛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百猛具有自首情节。
原审法院未采纳检察院缓刑建议,且未说明理由。
对于认定涉案电线数量的证据仅有魏育强的口供并不充分。
涉案金额应当以魏育强供述的19.4万为准。
张百猛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魏育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未采纳检察院缓刑建议,也未说明理由,于法无据,请求改判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少斌及其辩护人所提“王少斌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对此已予认定。
关于“王少斌获利少,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主要作用”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张百猛与王少斌合谋欲购进假冒郑州中南电缆有限公司的九久牌电线后,王少斌行为积极,主动联系魏育强加工生产,并负责送货、转账,及在张百猛和魏育强之间沟通联络,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了主要作用。
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
关于涉案电线质量的问题,涉案电线质量是否合格,是判断是否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要素,并非本罪成立与否的构成要件,不影响本案罪名成立。
关于“王少斌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
愿意缴纳罚金,已退赃退赔,并获得了受害人谅解”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所涉假冒“九久”商标的电线共计1160盘,总货值2139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判已充分考虑王少斌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系初犯等情节,量刑时已予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依据王少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张百猛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百猛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关于上诉人张百猛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未采纳检察院缓刑建议,且未说明理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对张百猛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百猛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1万元”,原判对张百猛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关于“认定涉案电线数量的证据仅有魏育强的口供并不充分。
涉案金额应当以魏育强供述的19.4万为准”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某提供的王少斌送货清单、银行交易清单,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定本案所涉假冒“九久”商标的电线共计1160盘,总货值213960元,体现了刑事诉讼法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
该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不成立。
关于“张百猛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认罚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原判已充分考虑张百猛认罪悔罪、退赃退赔、系初犯、自首等情节,量刑时已予酌情从轻处罚。
本案中涉案电线被用于整栋居民楼,涉及到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不排除潜在的安全隐患。
原判依据张百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认罚等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魏育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未采纳检察院缓刑建议,也未说明理由,于法无据,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案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对魏育强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魏育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原判对被告人魏育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上诉人魏育强作为涉案假冒电线的实际生产者,在本案中起了重要作用。
原判依据上诉人魏育强的犯罪的事实、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充分考虑其认罪认罚、退赃退赔、自首等情节,并予从轻处罚,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并无不当。
故其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少斌、张百猛、魏育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王少斌、张百猛、魏育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