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1116号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9L。
法定代表人:邱俊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广东如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园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南山区南山街道前海路雷圳碧榕湾海景花园**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X4。
经营者:袁芳。
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园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1560265号、第3351843号、第521441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1)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销毁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前身为双飞人科技有限公司,2008年4月更名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2015年变更为现名,已在新三板上市(股票代码835909),主要从事药品、化妆品、保健品、搽剂、漱口水等产品的生产与销售,并在多个相关类别拥有繁体、简体“双飞人”系列商标。
原告在有“中国药都”之称的江西省樟树市城北工业园内设立了自有生产工厂,在广州市白云区双飞人大厦设立分公司,立足于华南地区,向全国各地拓展,经过十多年的发展,现已在国内构建了完善的销售配送网络,建立起完善的销售团队和网络,线上线下覆盖近4万家连锁及单体药店、商超、便利店,双飞人产品己获得较高知名度以及市场占有率,发展速度十分迅猛。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非法销售涉嫌侵害双飞人商标权的药水或相关产品,挤占原告市场,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销量从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系第10545749号、第1443440号、第3351843号及第5214411号注册商标,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第1560265号注册商标的相关诉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本案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主体情况及涉案商标权属情况原告成立于2008年4月18日,经济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搽剂、酊剂(含中药前处理及提取)、一般液态单元(护肤水类日化产品)、气雾剂及有机溶剂单元(有机溶剂类日化产品)、消毒剂、保健品、漱口水生产、销售、婴童用品批发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10545749号“雙飛人”商标的注册人为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药物饮料、药茶、水剂、消毒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
第1443440号“人飛双”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顺发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0年9月13日。
2012年2月13日,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3351843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5类水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延至2024年5月27日。
2012年2月6日,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第5214411号“双飞人”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西双飞人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毒剂、卫生消毒剂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2012年2月6日,双飞人制药(中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17年4月13日,上述四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主张其在爽水、抑菌剂、驱风油等系列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商标。
2015年12月25日,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类“花露水、化妆品”上的第1560265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为江西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5日至2018年12月24日。
2016年1月26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股转系统函[2016]577号”函,同意原告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
2017年12月4日,江西省科学技术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国家税务局、江西省地方税务局联合向原告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书有效期为3年。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涉案商标情况2019年4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勇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有关地点购买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孙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嘉雯随陈乾勇一同来到广东省××××号一标识有“正品港货特惠店”的店铺(公证员现场使用手机定位软件进行了定位)。
在公证员孙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嘉雯的监督下,陈乾勇在上述店铺以微信支付方式购得物品一件,并取得塑料袋一个、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陈乾勇将上述购得物品及塑料袋全部交由公证员孙某、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嘉雯保管,并将其微信支付成功界面截图发送给公证员。
公证员在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陈嘉雯对上述陈乾勇购得的物品及塑料袋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由陈乾勇收执。
2019年5月1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864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过程与实际情况相符,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图片为公证人员拍摄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勇截图所得,图片内容与现场及实物情况相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费用人民币58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密封完好,经当庭拆封,内有无色药水一瓶、塑料袋一个、购物小票一张。
药水的外包装盒顶端标有“法國雙飛人葯水”字样(其中“法國”的字体比“雙飛人葯水”的字体略小),外包装盒正面的防伪贴上标有“”图形,外包装盒正反面均印有“RICQLES”法文商标;
盒内玻璃药瓶的瓶盖顶端标有“”图形,瓶身的标贴正面印有“”图形和“RICQLES”法文商标,瓶身侧面印有“法國利佳製葯廠出品”“雙飛人葯水”字样(均由上往下书写);
盒内所附产品说明书的正面印制有药水瓶图案一个,上面的标贴有“”图形,正、背面显著位置均标有“人飛雙”字样,说明书中附说部分标有“雙飛人葯水”字样,说明书还记载其主治人体“傷風感冒、肚痛疴嘔、蚊咬止癢、消化不良、湯火灼傷、牙痛頭痛、消暑提神、驅風救急、舟車暈浪、消毒止炎”,使用方法包括“内服”和“外用”;
塑料袋上无任何标识;
购物小票显示原告于2019年4月28日10:47付款58元,商品为法国双飞人药水。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的“法国双飞人药水”系假药,向本院提交了广东省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5年8月25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其辖区内二家药店销售的标示法国利佳制药厂生产的“双飞人药水”系按假药予以查处。
原告还提交了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听证告知书》和罚款收据复印件,内容为该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九江市都昌县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双飞人”牌清凉水的行为予以处罚。
此外,原告还提交了(2017)粤0303刑初2355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内容为被告人韦某田因销售“法国双飞人药水”等药品,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
原告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开支,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4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9)粤广南粤第8641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物、发票等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依法取得第10545749号“雙飛人”注册商标、第1443440号“人飛双”注册商标、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及第5214411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瓶身及说明书上突出使用了“雙飛人”、“人飛雙”字样及“”图形,有关标识的使用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法国双飞人药水”,该商品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0545749号“雙飛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水剂、消毒剂”、第1443440号“人飛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剂、油剂(风湿油、伤风油、清凉油、止痒水)”、第5214411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剂、卫生消毒剂”均属类似商品。
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雙飛人”标识,与第10545749号“雙飛人”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与第5214411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文字内容一致,仅是简繁体的区别,构成商标近似;
与第1443440号“人飛双”仅是文字排列顺序不同和双字的简繁体的区别,构成商标近似。
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一致,构成商标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其他库存侵权商品,故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求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原告庭审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系第10545749号“雙飛人”注册商标、第1443440号“人飛双”注册商标、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及第5214411号“双飞人”注册商标,故本院对于其在起诉书中所称的被告还侵犯原告其他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予处理。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园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第10545749号“雙飛人”注册商标、第1443440号“人飛双”注册商标、第3351843号“”注册商标及第5214411号“双飞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园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园商行负担,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园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双飞人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徐厚琳人民陪审员 孙龙滨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