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民初923号 原告:深圳市超进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大田洋工业区(华美路段)******。
法定代表人:谢来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舒柏电器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黄山头村后岸路**/div> 法定代表人:宋正椒。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水,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正椒,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水,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军,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超进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进公司)与被告平阳县舒柏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柏公司)、宋正椒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超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娥,被告舒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正椒及委托代理人刘世水,被告宋正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水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舒柏公司、宋正椒:1.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事实与理由:专利权人超进公司于2016年10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USB迷你香薰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3月2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50××××.4,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经原告调查,被告舒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即原告的授权许可,便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本专利产品。
2019年5月27日,原告在被告舒柏公司的阿里巴巴销售店铺里购买了该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所有的授权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为查清被告舒柏公司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依法对其提起诉讼,原告支付了合理费用,因被告宋正椒为被告舒柏公司的一人股东,故该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两被告连带承担。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舒柏公司、宋正椒共同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舒柏公司从案外人深圳市康为电子有限公司处购买,并且事先并不知道该产品侵权,应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本案原告的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是无效的。
即便舒柏公司销售的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也是因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被告销售被控产品不构成侵权。
3.被告舒柏公司自收到诉状后已及时将该店铺上的销售链接下架删除,现在没有任何可供销售产品,已不构成侵权,也无法构成侵权。
4.即便舒柏公司构成侵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获得的利益或原告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舒柏公司以及宋正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0万元诉求过高,并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5.被告宋正椒系职务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宋正椒与舒柏公司财产混同,被告宋正椒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SB迷你香薰加湿器”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3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50××××.4。
2018年1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2019年5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婷为维权需要,在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以下简称鹭江公证处)申请对其网络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一、线下物品保全部分。
2019年6月3日,鹭江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在该处指定地址代为签收了天天快递单号为TT6600054833087的邮件(包裹)。
2019年6月4日,在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吴奕婷对上述收到的包裹的外包装及所粘贴的投递单进行查看,确认该包裹系其网络购买所得;
之后吴奕婷现场拆开该包裹,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查看。
之后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重新进行包装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及证物封存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证物交由吴奕婷保管。
上述过程中,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现场拍照。
二、线上保全部分。
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通过鹭江公证处“公证云”平台提交了其在“公证云”平台保全所得的证据文件(申办号:190617085020870)。
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于当日登录该处“公证云”后台,调取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奕婷申请出具公证书所提供的证据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公证云”后台对调取的证据文件进行了校验,确认调取的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日起未被修改。
鹭江公证处查明吴奕婷于2019年5月27日、2019年6月5日使用鹭江公证处的电脑进行取证操作,该处桌面综合保全系统对当日当时吴奕婷的桌面操作通过屏幕录像、截屏方式进行实时保全并生成证据文件,保全取得的文件包括两份视频。
鹭江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证据文件中的视频文件进行查看,上述视频文件显示“吴奕婷”登录至该处计算机后,以“157××××9174”的账号登录“www.1688.com”网站,查看上述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物流详情、产品详情、店铺详情等相关信息。
2019年6月17日,鹭江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厦鹭证内字第38932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上述过程现场截屏保存WORD文档打印件21页,依据现场拍摄照片打印件3页。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1200元及一定的维权费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费收费收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9)厦鹭证内字第38932号公证书、发票、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63050××××.4、名称为“USB迷你香薰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包裹上的信息与公证书记载的收件人、发件人信息一致。
包装盒两面绿色,一面蓝色,三面白色。
打开外包装,本专利产品为USB迷你香薰加湿器,包括六面视图和立体图,从整体看呈扁平的椭圆形形状,分为上盖和底座,上盖上表面斜伸出一壶嘴,从仰视图看底座有三足鼎立状的弧跳型凸块,分布有四个螺丝位以及相对设置的二条弧形槽,电源插孔为一圆形凹槽,凹槽中心设置一圆饼状底部,绕圆饼状底部周围环设有镂空的风扇进风口,被控侵权产品底座有波浪性圆弧设计,但该设计位于产品底座,且占整体设计的比例较小,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不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极其相似,更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侵权。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从立体图看底部三个脚是看不到的,从仰视图看两个设置完全不一样,消费者拿到产品可以明显看到外观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侵权。
包装盒及产品上并没有显示是舒柏公司制造,也没有舒柏公司注册的舒柏商标,因此恰恰可以证明该产品是舒柏公司从案外人处购买,后挂在网上销售。
被告舒柏公司并不构成侵权。
被告购买的该产品是在原告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之前就已经存在,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现有设计,其专利是无效的。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香薰加湿器,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壶嘴、底座、进风口部分的外观形状、形状要素之间的位置关系、比例关系与涉案专利基本相同,以购买香薰加湿器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在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时,主要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被告在侵权比对意见中提出的区别点对该类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是局部的,细微的,不会对判断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可得出两者近似的结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ZL20163050××××.4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提出的涉案专利系现有技术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而原告已提供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主张被告舒柏公司的经营范围里包含有厨房小家电及其他家用电器、理发工具等制造、销售,其在产品的宣传页面也介绍自己是香薰加湿器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公司,并展示了其生产车间图片、办公室图片、库存产品图片、订货的联系方式等,因此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则辩称产品都是从其他厂家购入销售,并不是本公司自己制造。
依据原告公证保全的证据,被告舒柏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经营的网店显示舒柏公司是香薰加湿器、电动脱毛器、直发梳、厨房小家电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展示了其生产车间、办公室、公司厂房图片、订货联系方式等,网店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页面有“99999个可售”,据此,可以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购买自其他厂家,有合法来源的理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供了其曾从案外人公司购买2件香薰加湿器的证据,因该2件香薰加湿器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尺寸规格不一致,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外观设计专利;
侵权的情节为外观设计近似;
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的生产经营规模;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宋正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宋正椒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舒柏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舒柏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超进电子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50××××.4、名称为“USB迷你香薰加湿器”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平阳县舒柏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超进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超进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超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被告平阳县舒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平 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 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陆 琼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