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64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燕,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迅销。
住所地:日本国山口县山口市佐山市717番地1。
法定代表人:柳井正,代表董事兼董事长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歆,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战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株式会社迅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武战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武战依法受让并使用本案商标,第三人对商标原申请人及其商标所持有的疑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无论商标原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均与武战无关。
(二)本案商标在核定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原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并未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
(三)法律应当保护申请人作为弱小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免受大企业欺凌。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争议商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撤销,并于2019年10月27日发布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株式会社迅销提交意见称,(一)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密切相关,未超出案件审查范围;
武战受让诉争商标不影响对诉争商标注册不正当性的认定;
武战受让诉争商标并非出于善意,而是为规避生效判决、恶意占有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二)诉争商标系原注册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常熟市精艺印刷有限公司超出正常经营所需,囤积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损害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
(三)法律保护诚实经营的企业,原审判决正是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纠正,对公平正义的维护。
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常熟市精艺印刷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商品上注册了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340余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与“CPB”、“万宝路”、“GIVENCHY”、“奔驰”等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明显非正常生产经营需要。
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符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情形,并无不当。
武战该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武战主张其系商标受让人,无论商标原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均与其无关。
本院认为,商标受让人是否善意与诉争商标是否因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应被宣告无效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武战受让诉争商标时是否善意并不影响诉争商标应否被宣告无效,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武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战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