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民初187号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市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THIERRYDELATOURD’ARTAIS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敏,经营地址: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毅,系李敏丈夫。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8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