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3民初37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静宜,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阆中市十里香副食超市,经营场所:阆中市较场路西段。
经营者:黄兴周。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阆中市十里香副食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