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116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东县华洋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经开区文一名都商铺S3-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2MA2T94A004。
经营者:杜小庆,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肥东县华洋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华洋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晶、被告华洋烟酒商行的经营者杜小庆,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洋烟酒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其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华洋烟酒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支付合理费用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贡”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华洋烟酒商行曾因侵害其商标权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侵权责任,2019年11月26日华洋烟酒商行再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已对销售过程申请公证处证据保全。
其认为华洋烟酒商行多次实施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故诉至法院。
华洋烟酒商行答辩称,古井公司所述二次侵权属实,其第一次侵权经法院判决后其已履行,本次诉讼中公证保全当日,其确实销售了一箱酒,但不是假酒,其认为古井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质证,华洋烟酒商行对前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核对证据,本院对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华洋烟酒商行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粮食收购、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等,是涉案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前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前述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9)皖01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认定华洋烟酒商行于2019年3月1日销售了侵害古井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判决生效后,华洋烟酒商行依照判决内容履行了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义务。
2019年11月26日,古井公司的市场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消费者身份在位于合肥市肥东县、门头标有“华洋烟酒商行”字样的商店,以微信支付450元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外包装盒上标有酒精度:40.6%vol,净含量425mLx4盒等字样,箱体打印码为:合肥10111117汇如顺LT20190322)。
公证人员对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检查后,由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面外观进行拍照、使用手机定位功能对所处位置进行定位、截屏保存图片并对微信支付后界面截屏,同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封存前与封存后的状态分别拍照。
后公证处对前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7585号公证书,后附现场拍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二页七张。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古井公司对前述物品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报告书一份,认定此酒系假冒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箱正面右上角的防伪二维码扫描后无信息显示,而正品对应部位二维码扫描后显示产品的相关信息,被控侵权产品酒盒上古5的标识的立体感、颜色与正品不同,被控侵权酒瓶瓶颈卡扣做工粗糙,且颜色与正品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瓶盖二维码扫描后无信息显示,而正品对应部位二维码扫描后显示的是产品的基本信息。
被控侵权产品外箱、内盒、酒瓶上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标识与古井公司依法注册的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上的“古井贡”图形标识与古井公司依法注册的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外箱、内盒、酒瓶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与古井公司依法注册的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
华洋烟酒商行的经营者杜小庆认可(2019)皖亳公证字第7585号证据保全公证书后附照片中的门店系其经营、付款截屏上显示的收款人信息属实、公证书所涉的购买费用系其收取。
本院认为,综合法庭调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古井公司关于华洋烟酒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诉请能否成立及如何确定华洋烟酒商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古井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8164765号、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效力的情况下,本院应依据(2019)皖亳公证字第758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公证书记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购买地址和销售主体亦经华洋烟酒商行的经营者杜小庆认可,故可以认定华洋烟酒商行于2019年11月26日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华洋烟酒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古井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其上标注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古井贡”图形、“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标识与古井公司享有的第12871195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构成侵权。
因华洋烟酒商行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经过了古井公司的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同时,本院2019年8月30日作出的(2019)皖01民初129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了华洋烟酒商行于2019年3月1日销售了侵害古井公司商标权的产品,故可以认定华洋烟酒商行实施了两次侵害古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华洋烟酒商行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华洋烟酒商行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及古井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酌定华洋烟酒商行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东县华洋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肥东县华洋烟酒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肥东县华洋烟酒商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丁延奇 附:(2020)皖01民初1116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