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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邗江区丰禾餐饮店、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1002民初4028号
案件名称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邗江区丰禾餐饮店、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邗江区丰禾餐饮店;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安徽洪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02民初4028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160号501-18室。

法定代表人:林建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邗江区丰禾餐饮店,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京华城路340号万豪西花苑南门西。

经营者:张长娟,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恒,江苏福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玲,该店会计,女,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开发区。

被告: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A座21楼。

法定代表人:周金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洪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凤阳西路恒丰大厦A座2803室。

法定代表人:周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茂磊,江苏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与被告邗江区丰禾餐饮店(以下简称丰禾餐饮店)、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及第三人安徽洪雅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4日、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丰禾餐饮店经营者张长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荣恒、冯玲,被告昊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辉,第三人洪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茂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奇永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禾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商标的行为,包括拆除店招上带有“永和豆浆”字样及拼音与结账单,宣传销售时不得使用“永和豆浆”字样;

2.判令被告丰禾餐饮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判令被告昊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和公司)系第9862735号、第5344572号、第4033258号商标所有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餐厅”等服务上。

2016年6月27日,商标所有权人给原告开具了《授权证明书》,原告获得了上述三枚商标独占使用权,期限自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原告“永和豆浆”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成为国内两岸三地乃至国际市场上的知名品牌,“永和豆浆”先后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在2010年获得“年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称号,在2011年获得“年度上海特许经营协会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在2012年获得“年度中国餐饮名牌企业奖”,2013年获得“年度上海连锁经营协会商业特许经营荣誉品牌”,2014年获得“金牌连锁经营企业”。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店招及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被告在店招“永和豆浆”字样的下方写有“YONGHEDOUJIANG”拼音,店结账单上写有“永和豆浆”字样,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是永和豆浆的正品加盟店,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产品和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提供的服务和食品质量无法保证,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原告并为维权花费了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交通费。

丰禾餐饮店辩称,其系与昊宇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取得“来来永和豆浆”授权,收银系统也向洪雅公司(原安徽墨宇商贸有限公司)订购(系昊宇公司指定),其使用“来来永和豆浆”合法,原告举证的销售小票,只提供了半张,完整的销售小票标注的是“来来永和豆浆”,所以,我方不构成商标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昊宇公司辩称,庭前得知原告于2016年已经起诉了被告,并于2017年11月2日达成了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5122号民事调解书,本案也是二次诉讼,我方认为原告为重复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在上次庭审中,双方已经对我方的“来来永和”的注册来源合法,已作出了查明,本次不再赘述。

昊宇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丰禾餐饮店系个体工商户,为独立法人,我方也不是该餐饮店的实际经营人,该店与原告间的商标纠纷,与我方无关。

我方从未实施过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与本案的诉讼没有法律关系。

合作协议书的主体不是实际经营人张长娟,所以从合同相对性来说,我方对第一被告的法律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我方一直授权的都是“来来永和”商标,与本案原告的“永和豆浆”纠纷没有关联性,也与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商标纠纷没有法律关系,依法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洪雅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丰禾餐饮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销售小票系统采购自我公司,也无证据证明销售小票的设计系我公司所为,更为重要的是,小票系统并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认定,“永和豆浆”目前属于国内乃至国际市场知名品牌,“来来永和”与“永和豆浆”存在较大的差异性,亦不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综上,我方不存在商标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永和公司于2012年1月14日获得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为图形、中文组合,即“”,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餐厅等;

2014年2月28日获得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为英文字母、图形、中文组合,即“”,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食堂、餐厅、餐馆等;

2014年4月7日获得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为图形、英文字母、中文组合,即“”,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

2016年6月27日,永和公司将包括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在内的六枚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弘奇永和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经营多家“永和豆浆”餐厅,先后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中国烹饪协会、上海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多项荣誉证书。

原告举证的《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载明受许可方使用原告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商标三年使用费为10万元。

2002年11月案外人邓朝日取得第1962363号“来来永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即包子、豆粉、豆浆、方便米饭、汉堡包、夹心面包、三明治、面粉制品、甜食、粥、粽子,2010年6月28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注册商标在面粉制品、豆浆、豆粉三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撤销并经诉讼予以维持,该注册商标已续展至2022年11月;

2013年12月16日邓朝日与昊宇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昊宇公司取得第1962363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并许可昊宇公司再授权给他人,授权期限至2020年9月15日。

2015年5月2日,昊宇公司(甲方)与张长娟(乙方)以及匡涤生(乙方)分别签订合作协议,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张长娟的合作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5月1日,区涤生的合作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5月2日至2018年6月3日),甲方允许乙方在扬州市××区开设“来来永和”加盟店,专门经营由甲方统一开发和配送的来来永和系列产品,甲方将其所有的“来来永和”商标、产品及相关的经营模式根据协议约定许可乙方使用,甲方收取加盟费155800元,每月收取品牌管理费1500元(合作第四年开始收取);

匡涤生与安徽墨宇商贸有限公司(已更名,即洪雅公司)签订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合同附件包含有收银系统;

匡涤生系张长娟的儿媳妇,最终于2015年5月29日实际由张长娟开办了丰禾餐饮店,为个体工商户,按照前述合同约定装潢、购买设备(包括收银系统),经营场所在京华城路(万豪西花苑),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

2016年10月原告以丰禾餐饮店侵害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提起诉讼,并于2017年1月申请追加昊宇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法院裁定对昊宇公司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

2017年11月2日,原告与丰禾餐饮店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主要为丰禾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共计45765元。

此后,被告丰禾餐饮店未及时清除、停止使用包含有“永和豆浆”文字、标识,但已着手在丰禾餐饮店经营地点京华城路(万豪西花苑)重新装潢,并于2019年5月20日设立了邗江区萃茗楼餐饮店。

2018年5月1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吴萍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8年5月12日深圳市安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志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另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来到扬州市××区××城路××号旁,王志进入店名为“来来永和豆浆”的餐厅(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邗江区丰禾餐饮店)消费9元,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手机进行了拍摄,王志系使用支付宝结账,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26318号公证书,该店门头“”,第一行为“中式美食来自台湾”,第二行左侧为一图形,图形下方为“中国著名连锁品牌”,主要部分为黄色“来来永和豆浆”,第三行为“YONGHEDOUJIANG”,第四行为订餐热线;

结账账单抬头为“扬州邗江区京华城来来永和”,账单下半部分有“永和豆浆(万豪店)”字样;

打包带和餐巾纸均印有“来来永和豆浆”汉字和拼音以及前述门店招牌中的图形。

原告发生公证费750元,委托诉讼代理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公证书、授权证明书、荣誉证书、永和豆浆加盟店门头照片、特许经营合同书、商标和特许标识许可合同、合作协议书、厨房设备购销合同、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证明、行政判决书、装修材料送货单、邗江区萃茗楼餐饮店营业执照、(2018)厦鹭证内字第26318号公证书、餐厅门头照片、消费发票、律师收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第4033258号注册商标“”、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第5344572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权,三枚注册商品/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等,商标的呼叫为“永和豆浆”,该注册商标通过宣传、使用,在餐饮行业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丰禾餐饮店在经营的餐厅门头店招使用“来来永和豆浆”,收银系统使用“永和豆浆(万豪店)”字样,容易导致与“永和豆浆”相混淆,容易使消费者误以为其系“永和豆浆”注册商标权利人开办或许可加盟开办,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昊宇公司与丰禾餐饮店经营者张长娟以及张长娟儿媳区涤生签订合作协议,以其拥有“来来永和”注册商标权进行合作,“来来永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是第30类上的包子、粽子等商品,属于商品类商标,昊宇公司故意使用于餐饮服务类合作,且让合作对象使用包含有“永和豆浆”的文字、标识,为其特许经营业务谋取非法利益,应系共同侵权人。

第三人洪雅公司虽向丰禾餐饮店销售了包含有收银系统的餐厨设备,但收银系统商户名称一般应系可进行编辑的,因没有证据证明系洪雅公司将丰禾餐饮店商户名称设定为“永和豆浆(万豪店)”字样,故不应确认洪雅公司系共同侵权人。

2016年至2017年原告曾就丰禾餐饮店、昊宇公司前述注册商标侵权提起诉讼,2017年11月2日以丰禾餐饮店与原告调解结案,调解书明确了丰禾餐饮店立即停止侵犯“永和豆浆”专用权的行为,丰禾餐饮店没有履行,应属于继续侵权行为,但其继续侵权行为至2019年5月20日应认定为已经停止,丰禾餐饮店应对该期间的继续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也系未履行调解书确定义务的行为,因调解书没有对未履行该行为后果予以约定,本院根据侵权时间、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2017年11月2日前的侵权行为,原告虽曾起诉过昊宇公司,原告在与丰禾餐饮店达成调解协议时,放弃了对昊宇公司的起诉,应认定为对该侵权行为已经处理过,故昊宇公司不应再承担责任,但对于此后合作期间的继续侵权行为,昊宇公司仍然负有共同侵权的责任,赔偿数额参照加盟费、侵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邗江区丰禾餐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7400元;

二、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153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4390元,由被告邗江区丰禾餐饮店负担350元,由被告安徽昊宇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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