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9民初104号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南沅江经济开发区辣妹子食品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黄志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娟,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英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辣椒工贸城。
法定代表人:杨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誉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五马市场。
法定代表人:乔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禄军,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辣妹子公司)与被告鸡泽县英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公司)、泰安市誉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昇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英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于2019年5月5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裁定驳回英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英达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英达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公告开庭时间为2020年2月6日,因疫情本案依法延期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辣妹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兴涛、黄娟,被告英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晋,被告誉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禄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辣妹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4、依法判令被告英达公司在《经济日报》上连续六个月发表声明,澄清事实,消除给原告造成的影响。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辣妹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停止侵犯第1353884号“”、第1193194号“”、第1193193号“”、第11674868号“”、第5291824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英达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被告誉昇公司停止销售与原告辣妹子公司辣椒酱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商品;
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英达公司赔偿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大型的农产品加工企业,前身是1998年设立的湖南洞庭鱼类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整体改制为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经过20年的发展,原告先后被评为全国农产品加工业示范企业、湖南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农业产业化经营十佳龙头企业、湖南省高新技术企业,并获得湖南省辣椒精深加工工程技术中心等称号。
作为行业内领先的农产品深加工企业,原告为国家创造了大量的税收,受到省市领导的高度关注,已在全国调味品行业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1997年,原告的拳头产品之一辣妹子牌辣椒酱正式投入生产,该产品一经问世就获得了相关公众的好评,发展至今,其销售区域已遍布全国30个省市和海外。
据审计报告显示,辣妹子牌辣椒酱在2012年至2018年4月的销售数量已达到74733.55吨,销量在全国同类产品上稳居第一,累计实现销售收入为901805487.72元,向国家缴纳税收22114665.91元。
2007年,针对辣椒酱产品,原告发起制定了辣椒辣度标准,其与湖南农业大学共同起草的《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于2008年正式成为国家标准,开创了辣椒制品标准化生产的先河。
不仅如此,辣妹子牌辣椒酱还先后获得(或被评为)2001年年度湖南省产品质量奖,2004年湖南名牌产品称号、2007-2010年度湖南名牌产品、2007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2014年度行业特色产品等荣誉称号。
2010年,湖南省人民政府还曾将该产品作为湖南特色产品送选参加上海世博会。
可见,辣妹子牌辣椒酱已在全国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1998年以来,原告先后在第30类“调味品”等商品项目上取得了第1353884号“”、第1193194号“”、第1193193号“”、第11674868号“”、第5291824号“”商标专用权。
另,原告使用在辣妹子牌辣椒酱商品上的装潢系1997年初委托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专门设计,其中的图形为一个双眼闭合的长发女子头像简笔画,标签图案自上而下分红、白、金三色,中间白底色正面使用上述女子头像,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
近年来,该包装装潢虽有小范围调整,但整体的色彩运用、图案选择、图案位置、罐体文字、图形排列仍与邓正猷设计的装潢基本一致。
该包装装潢具有显著区别来源的特征,是消费者用以识别辣妹子牌辣椒酱的主要依据。
原告认为,“辣妹子”牌辣椒酱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其包装装潢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英达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晓该包装装潢,其使用与该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难谓巧合,已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产品所用的包装装潢,无论是圆柱状铁罐和铁罐上的文字、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还是该包装装潢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与原告“辣妹子”牌辣椒酱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
被告英达公司因擅自使用与涉案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包装装潢,不正当地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从而获取了巨额利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误导了诸多消费者,损害了广大公众的利益,被告英达公司的行为显然构成不正当竞争。
同时被告英达公司在涉案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极其近似的标识,误导消费者,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誉昇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销售行为同样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英达公司辩称,一、英达公司不存在任何商标侵权行为。
英达公司生产的铁罐辣椒酱所使用的商标系英达公司经过法定程序在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注册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商标注册证为第14896562号,商标名称为“湘冀缘辣妹子”。
该商标中主要的辨识主体是“湘冀缘”三个字,“辣妹子”主要是一类人称的代指,在鸡泽的俗语中,“辣妹子”是“辣椒妹子”的简称。
湘冀缘辣妹子”是英达公司结合鸡泽当地的特色、风俗、人情以及产品而具有独创性和特定含义的商品标识名称,不构成任何商标侵权。
用于第30类商品含有“辣妹子”的商标众多,都得到了国家商标局注册认证。
英达公司在核准注册的商标使用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正常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任何侵权。
二、根据辣妹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达到认定其生产的辣妹子牌铁罐辣椒酱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原告提供的都是十几年前的一些证据,最近年份的一份证据仅仅是自行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作出的程序严重违背法律要求,应依法予以排除,不应予以采信。
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2020年度其产品的销售范围、销售数量、在行业所占比重、广告投入等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产品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以前年度在行业中处于绝对地位,也不能证明为知名商品,且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应当个案认定。
为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能认定其为有一定影响商品。
三、英达公司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发生混淆现象。
首先,圆柱体铁罐包装是通用包装,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其次,商品特有的装饰装潢能够判断商品来源,不至于产生混淆。
虽然在圆柱形铁罐上,英达公司运用了红、白、金等颜色,但是从颜色运用比例上区别非常明显。
英达公司的包装的装饰装潢更多的是突出自身特点,突出了英达公司的商品名称、图案以及鸡泽独有的羊角椒和英达公司的企业名称等因素。
任何一个理性、正常的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不会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也不会发生误认、误购情形。
原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误认、误购的混淆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系违反法律规定作出的程序错误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作为证据使用的公证书,无论是公证申请人,还是所谓的公证事实所在地均不在公证机构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违反《公正程序规则》规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五、原告主张登报和赔偿于法无据。
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英达公司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进行登报发表声明,其请求应依法驳回。
六、本案存在严重超审限情形,英达公司至今未收到二审关于二审管辖的裁定书,程序违法,导致英达公司账户未能得到解封。
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证据基础,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誉昇公司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为湘冀缘牌辣椒酱,作为不特定商户来讲,两者商品名称并不一样,虽然英达公司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部分图案相近,但完全可以区分,不会引起混淆,并造成错误认知,而且英达公司的产品注册商标与原告之间存在的雷同和差异,誉昇公司在此之前也并不知情。
被告誉昇公司是经过正规进货渠道,从滕州市嘉誉添冀调味品商行周虎处进货,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进货来源的不承担责任。
当时从周虎处进货时,周虎处提供了湘冀缘厂家的营业执照,食品安全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等证件,并有进货录音。
应当驳回原告对誉昇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辣妹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第1193194号、第135388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原告为上述两商标的商标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2、第5291824号、第1167486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
证明:2016年,涉案商标的原注册人将该二商标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与重庆市永川区荣美食品厂共同持有,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在第30类“辣椒酱”等商品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重庆市永川区荣美食品厂出具的《声明书》。
证明:2018年,重庆市永川区荣美食品厂出具声明,授权原告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市场上出现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证据4、邓正猷设计作品书刊。
证据5、湖南省标签认可证书。
证据6、原告1997年开始使用的辣妹子辣椒酱商品包装图。
证据7、湖南省沅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沅江市经济发展局出具的《证明》。
证据4-7证明:1997年,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设计了“辣妹子辣椒酱”商品的包装装潢,并由原告(其前身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持续投入使用。
证据8、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
证明:2008年,确认了原告一直延续使用1997年辣妹子辣椒酱包装装潢的事实。
证据9、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2011年,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涉案包装装潢由原告最早使用在辣椒酱产品包装上,并持续使用,为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
证据10、原告现使用的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外观图打印件。
证明:迄今为止,原告始终持续使用涉案包装装潢。
证据11、原湖南省书记、省长等领导在原告生产车间视察辣妹子牌辣椒酱生产的照片。
证明:原告曾受到湖南省领导多次现场视察原告的生产及经营情况。
证据12、《证书》。
证明:原告曾数次获得湖南省各级政府授予的荣誉称号。
证据13、《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
证明:原告与湖南农业大学共同起草制定了辣椒辣度标准,并于2007年正式成为国家标准。
证据14、《名牌证书》、《荣誉证书》等。
证明:原告的辣妹子牌辣椒酱曾获得多项荣誉,且在2010年被湖南省人民政府作为湖南特色产品送选参加上海世博会。
证据15、《益阳日报》、《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潇湘晨报》等多家媒体均对辣妹子牌辣椒酱予以广泛报道。
证明:原告的辣妹子牌辣椒酱被多家媒体予以广泛宣传。
证据16、沅江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纳税证明》、沅江市统计局出具的《证明》。
证明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自1997年投产以来,至2007为止,累计达到38438吨。
证据17、湖南中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
证明:原告为辣妹子辣椒酱投入了大量宣传推广,使该商品在2012年至2018年4月的销售额达到9亿多元,为国家税收作出了重大贡献。
证据18、询问笔录、沅江市公安局办理王虎、龚建波、彭坤华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办案材料、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0)天民初字第670号、第671号、第672号民事判决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长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原告的辣妹子商标及其辣妹子牌辣椒酱包装装潢曾多次被仿冒,原告通过多种途径对侵权行为予以打击,并获得了刑事、行政及民事的多方面保护。
证据19、(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589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英达公司生产、销售,被告誉昇公司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
证据20、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987号、第946号、第945号、第931号、第144号、第145号、第1590号、第1630号、第234号、第699号、第890号、第1158号、第1168号公证书;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192号、第1219号、第1257号;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第641号、第647号、第659号、第663号、第66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产品实物。
证明:被告英达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成立,侵权范围广,侵权性质极其恶劣。
证据21、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9)鲁民终1297号民事判决书。
证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知名度方面的证据确认的事实,另一方面证明同类型案件的判决数额为299万元。
英达公司对证据一至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商标系原告与重庆永川荣美食品厂共同使用,并非是专用权。
证据三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对于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和出具人签名,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四没有原件,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的商标和图案是有设计的,不能证明原告对包装装潢具有专利权。
证据五无法核对原件,并且该复印件不能反映和认定原告生产的辣椒酱是特有的包装装潢。
证据六无法核对原件,通过这几张黑白的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自1997年以来就使用该包装装潢。
证据七无法核对原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这是2008年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无法证明自2008年以来至今的情况,该证据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出具人签字。
对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该询问笔录制作程序不合法,该笔录中询问人只有一个人,被询问人也只是明确表示对食品标签并没进行相关拍照记录和存版,也并未进行相关备案资料。
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国家。
对证据十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该照片不能反映原告持续使用该包装的装饰装潢。
对证据十一,根据新修订的民事证据的规定,该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应当提供原始载体。
对证据十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十三的主要起草单位为湖南农业大学,并非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证据十四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现在仍然系名牌产品,且已过期,民间团体组织出具的证书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与本案无关联性,自行印发的刊物,不具有客观公正性。
对证据十五是2012年益阳当地媒体作出的报导,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自认的“辣妹子品牌已成为辣椒酱的代名词”显然不符合客观实际,不能证明自2016年以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市场上或者在社会上有一定影响的产品。
对证据十六没有原件,为此对真实性有异议,纳税证明和统计的销售数量两个数据不对等,没有衔接性,不能予以认定。
对证据十七不予认可,审计报告是原告自行委托的,程序明显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对证据十八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十九、二十公证程序均违反公证程序规则第14条的规定,并且公证书公证地点主要是在济南、××、××、××等地,并非原告所称的销售范围广,且也不能证明英达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对证据二十一与本案无关,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不能根据已经生效的而当然的适用于本案。
誉昇公司同意英达公司对辣妹子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英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第1489656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湘冀缘辣妹子”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的;
作品登记证书,编号为00857122,证明英达公司包装上使用的图像是经过国家版权局依法登记的,可以使用。
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书号为5469745,证明“湘冀缘辣妹子”所使用的外观具有外观设计专利,得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认可。
三、全国公证机构查询截图,证明山东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住所为济南市长清区××号。
辣妹子公司对于证据一中的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案中英达公司并没有规范使用其“湘冀缘辣妹子”商标,而是变换其字体样式,使用与我方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明显属于侵犯我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于作品登记证书真实性认可,我国的著作权登记仅进行形式审查,登记时间为2013年,辣妹子公司第1193194号注册商标的申请时间为1997年,故该作品登记证书中的美女简笔图像为侵犯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图形。
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5月7日,辣妹子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的时间是自1997年开始的,从侧面看出其具有侵权的主观恶意。
对于证据三,真实性认可,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的公证业务范围为国内公证业务,经过法定公证程序认定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非被告有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事实。
誉昇公司对英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誉昇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辣妹子公司、英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对辣妹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九至十、十二至十五、十八至二十一,英达公司、誉昇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其他证据,英达公司、誉昇公司对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证据已被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英达公司提交的证据,辣妹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1998年7月21日、2000年1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93194号“”、第135388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辣椒酱、调味品、酱菜(调味品)等,2002年10月7日、12月14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6月28日转让给辣妹子公司,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28年7月20日、2030年1月13日止。
重庆市永川区荣美食品厂分别于2009年4月14日、2014年4月7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291824号“”、第1167486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酱、豆酱(调味品)、酱菜(调味品)等,2016年12月27日,辣妹子公司通过受让方式,与重庆市永川区荣美食品厂成为上述商标的共有商标权人,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9年4月13日至2024年4月6日止。
重庆市永川区荣美食品厂于2018年6月4日授权辣妹子公司对市场上出现仿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承担维权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和获得相应的赔偿款项。
1997年,专业设计人员邓正猷设计了涉案“辣妹子辣椒酱”商品的包装装潢,并由原告(2005年改制前的名称为湖南洞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持续投入使用。
2011年1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长中民五终字第28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涉案包装装潢由原告持续使用在辣椒酱产品包装上的事实,并认定其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涉案包装装潢整体的构图特点是,从上而下分为红、白、金三色组合,白底色中间正面是一个抽象的双眼闭合的长发女子头像简笔画,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
图案中的“”三字字体稍倾斜,“辣”与“子”两字两笔向上卷曲,造型独特。
原告的辣椒酱产品包装采用全开易拉盖包装罐,罐体使用上述装潢延续至今。
期间随相关公司名称的变更,该包装装潢中的文字部分略有改动,但红、白、金三色组合及头像、辣椒的基本图案一直不变。
现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产品包装装潢,白底色中间正面使用上述女子头像,突出标注“辣妹子”三字及“laimeizi”拼音,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一横排红色辣椒,红底色上突出标注“辣妹子”三字及原告企业名称,前后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靠近罐底部有一红线贯穿。
原告企业及品牌获得了诸多荣誉。
自2005年以来,原告企业先后被湖南省农业委员会认定为湖南省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被农业部认定为全国农产品加工示范企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发布的GB/T21265-2007国家标准《辣椒辣度的感官评价方法》及GB/T21266-2007国家标准《辣椒及辣椒制品中辣椒素类物质测定及辣度表示方法》,原告是上述标准的起草单位之一。
自2004年以来,辣妹子品牌及产品先后获得“湖南名牌产品”、“2007全国罐头十大优秀品牌”。
2008年,湖南省罐头行业协会发布文件,证明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为全国罐头行业的知名产品,该产品的产量及市场占有率均居全国同行业首位。
2010年,辣妹子辣椒酱被湖南省人民政府作为湖南特色产品送选参加上海世博会。
从国家图书馆检索到《湖南日报》《三湘都市报》《潇湘晨报》等多家媒体,对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生产、销售、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纳税等情况予以广泛报道。
2007年,沅江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出具《纳税证明》,证明自1998年至2007年,原告累计上缴的增值税达到3892.68万元,地方税金达到2606.57万元。
2008年,沅江市统计局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自1997年投产以来至2007,累计达到38438吨。
2018年5月,湖南中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湘中和专审字(2018)第059号《专项审计报告》。
该报告反映,自2012年至2018年4月,原告生产的辣妹子辣椒酱的销售数量达74733.55吨,销售金额达901805487.72元,广告宣传经费为10664669.71元,缴纳税收22114665.01元。
针对辣妹子商标及辣妹子辣椒酱包装装潢曾多次被仿冒侵权的情况,原告通过多种途径维权,沅江市公安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分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刑事、行政、民事方面的处理及裁判,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
2010年,原告曾以侵犯“辣妹子”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河北中科天恩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
该判决认定,涉案包装装潢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河北中科天恩食品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同时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
法院判决河北中科天恩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原告为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先后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2018年12月28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山东省××××大街五马市场誉昇商贸,店内张贴有经营者名称为“泰安市誉昇商贸有限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随后花费36原购得“辣椒酱”三罐,取得食品供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并对所购物品、名片、销售区域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对封存物品也进行了拍照,交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并出具了(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1589号。
辣妹子公司分别在北京市丰台区××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商铺内、河北省××、河南省××、××、济南市××、××、青岛市××区、××、烟台市××、××市场、××、××、菏泽市巨野县、曹县、泰安市泰山区等地,购得涉案包装的商品。
为此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先后作出(2018)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987号、第946号、第945号、第931号、第144号、第145号、第1590号、第1630号、第234号、第699号、第890号、第1158号、第1168号公证书;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1192号、第1219号、第1257号;
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第641号、第647号、第659号、第663号、第664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封存实物完整。
当庭打开证据19的封存袋,袋内有三罐圆柱形易拉铁罐包装的辣椒酱,罐体装潢自上而下为红、白、金三色组合,红底色上正面标注“辣椒酱”,背面标注“湘冀缘辣妹子”及拼音;
中间白底色正面为一个女子头像,头像下方标注“湘冀缘”,底部金色部分标有:净含量:920克。
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横排红色辣椒,侧面是产品名称:湘冀缘辣妹子、条形码、配料、执行标准,前后图案对应金色部分呈弧形。
侧面标注制造商:鸡泽英达调味品有限公司,厂址:鸡泽辣椒工贸城,产地河北邯郸及联系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罐底标注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5日。
涉案商品英达公司认可是其生产销售,誉昇公司也认可是其销售。
对其他公证书所供商品与上述商品相同,只是生产日期不同,英达公司认可是其生产销售。
原告生产的产品“辣妹子”辣椒酱使用在包装罐上的外观装潢,具体表现为:该产品使用了圆柱形易拉铁罐包装,整体上采用了自上而下红、白、金三色组合,红底色上突出辣妹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前后白底色上使用了第1353884号“”商标,女子头像简笔画,有刘海、闭合的眼睛、红色蝴蝶结、前摆的黑发及辣椒把朝上的横排红辣椒,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呈弧形,金底色标有净含量920g,靠近罐底处有一红线贯穿;
通过整体观察,其颜色组合、图形及排列位置、文字排列是“辣妹子”装潢中最显著的部分,最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力。
被控侵权产品“湘冀缘”外观装潢,具体表现为:该产品使用了圆柱形易拉铁罐包装,罐体装潢自上而下为红、白、金三色组合,红底色上正面标注“xingjiyuanlameizi辣椒酱”,背面标注“湘冀缘辣妹子”;
中间白底色正面为一女子头像,头像下方标注“湘冀缘LaMeiZi”,“湘”与“缘”两笔向上卷曲,金色底色标有净含量920克,背面为辣椒把朝上的横排红色辣椒,侧面是产品条形码,前后图案对应金色部分呈弧形。
将该侵权商品与原告“辣妹子”辣椒酱商品的装潢进行比对:1、双方均采用了自上而下的红、白、金三色组合;
2、白底色的前后面分别使用了女子头像及辣椒把朝上的横排红辣椒,女子头像为简笔画,均为有刘海、红色花朵型发结、前摆的黑发;
3、图案对应的金色部分均呈弧形;
4、品名、品牌标识、产品详细信息在包装罐上的表现方式相同。
二者的包装装潢在主要色彩、文字、图案及其排列位置均高度相似,且均在同类的辣椒酱产品上使用,为近似的包装装潢。
2013年6月1日,杨丽华创作完成“湘辣缘标识”美术作品,并同时发表,著作权人为英达公司。
2013年10月28日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作品登记,登记号:2013-F-00113770。
该美术作品主要特征:眼闭合的长发女子头像简笔画,有刘海、睫毛、红色花朵型发结及前摆弯曲的长发等特征。
2015年7月28日,英达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湘冀缘辣妹子”商标,注册号第145896562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调味品、(印度式)酸辣酱(调味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
2019年11月19日,杨洪英取得“辣椒酱包装罐”外观设计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形状、图案及其结合,即:英达公司所使用的涉案包装。
原告辣妹子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6日,注册资本8400万元,经营范围:罐头、豆制品、饮料、调味料等的生产、销售。
英达公司是于2005年6月1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杨丽华,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调味料(半固态、固态)加工、销售。
誉昇公司是于2008年3月18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主要经营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食用农产品、调味品、水产品、洗化用品销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英达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辣妹子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英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英达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辣妹子公司造成的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万元;
四、被告英达公司是否应当在经济日报发表声明、消除影响。
关于英达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辣妹子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辣妹子公司的第1353884号“”、第1193194号“”、第11674868号“”、第5291824号“”商标专用权经依法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辣妹子公司的“辣妹子”系列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辣椒酱,被控侵权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相同商品。
判断商标近似主要依据涉案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女子头像起到了主要识别作用,并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
与辣妹子公司的第1353884号“”、第1193194号“”注册商标相比对,均含有简笔女子头像、眼睛紧闭、头部有刘海、头发上配有花型发结、前摆的长发等要素,因此英达公司所使用的图形与辣妹子公司的第1353884号“”、第119319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极易造成混淆,在此情况下,应认定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已侵犯辣妹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辣妹子”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英达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未经辣妹子公司许可,在辣椒酱商品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辣妹子公司第1353884号“”、第11931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公证书证实誉昇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其也认可销售行为,其行为属于侵犯辣妹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辣妹子公司请求誉昇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英达公司虽然使用了“辣妹子”文字,但其是“湘冀缘辣妹子”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核定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也不存在显著改变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形,因此对辣妹子公司提出的英达公司侵犯其第11674868号“”、第5291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辣妹子公司可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关于英达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包装装潢具有显著识别特征,并使用在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之上,是与包装装潢有关的商业标识性权益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
辣妹子公司的商品是否是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对此,应当从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有一定影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的包装装潢。
辣妹子公司的产品自1997年投产以来,产品销量大,销售范围广,行业排名高,广告费用投入高,宣传力度大,其包装装潢多次受到行政、司法保护,该产品已在国内具有了良好的商品声誉,成为了国内同行业的知名品牌。
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由专业设计人员设计,通过对造型、色彩、文字、图案等要素的有机排列组合,呈现了独特的视觉效果具有显著性。
虽然含有不同颜色的包装装潢在罐装商品上经常使用,但经过辣妹子公司长时间的持续宣传和实际使用,其包装装潢与其商品已经建立了紧密的联系,对于区分商品的来源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能够与其他同类商品的包装装潢区别开来,消费者也易将该包装装潢与其商品进行对应和联系,故可以认定辣妹子公司生产的“辣妹子”罐装辣椒酱商品及附着于商品之上的特定包装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虽然辣妹子公司提交的证据时间在早,但根据2018年5月专项审计报告,体现出了辣妹子公司近年来的商品销售数量、销售额、广告宣传投入及纳税额,证明辣妹子公司的商品生产数量在不断的增加,广告宣传投入巨大,纳税数额高,能够证明辣妹子公司的商品影响力在持续,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仍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其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
英达公司辩称辣妹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2020年其商品为有一定影响力商品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辣妹子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是根据辣妹子公司的财务资料作出的,并非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并未剥夺英达公司的诉讼权利,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控侵权的辣椒酱产品的包装装潢与辣妹子公司的产品相比较,均突出自上而下红、白、金三色搭配的色彩组合,背面使用的鲜艳的辣椒把朝上的一把横排红色辣椒。
从整体的构造、主要图案、排列位置、构成元素的组成、细节部分的处理、内容的表现手法等方面对比,在隔离的状态下,公众施以一般的注意力,无论是从整体还是从要部观察,两者在视觉上均相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辣妹子公司的产品均为辣椒酱产品,使用与辣妹子公司产品近似包装装潢,其目的在于借助辣妹子公司产品特有的影响力,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消费者会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源于辣妹子公司,或其与之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对辣妹子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被告英达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生产、销售侵犯与辣妹子公司产品包装装潢相似的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誉昇公司系零售商,与辣妹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其销售了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此外,对于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案件,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辣妹子公司自1997年就开始作为其商品的包装装潢,其商品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而英达公司使用的“湘辣缘标识”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是2013年6月1日,“辣椒酱包装罐”外观设计专利取得时间是2019年11月19日,明显晚于辣妹子公司的包装装潢使用时间。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2003年对外观设计专利侵犯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有一定影响力的包装装潢,造成混淆或误认的,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过明确规定。
因此英达公司使用涉案包装装潢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公证机构应当在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英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公证书证明的事实。
因此对英达公司辩称的辣妹子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英达公司是否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的问题,鉴于辣妹子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辣妹子公司产品的知名程度、涉案商标的商誉和显著性、英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价格、辣妹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英达公司赔偿辣妹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关于英达公司是否应在经济日报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的问题,考虑到本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财产权利属性更加明显,裁判文书的社会公开亦足以消除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故本院对该诉请不再另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鸡泽县英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53884号“”、第11931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誉昇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第1353884号“”、第11931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鸡泽县英达调味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辣椒酱产品;
四、被告泰安市誉昇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与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辣妹子”辣椒酱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的辣椒酱产品;
五、被告鸡泽县英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六、驳回原告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267元,鸡泽县英达调味品有限公司负担20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