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初331号原告:刘庆永,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赵浩荃,男,1988年10月19日,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强,广东法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波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北京中细软律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庆永、赵浩荃(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中技细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细软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刘庆永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强、被告中技细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李**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技细软公司赔偿我方违约损失120万元。
2.判决被告中技细软公司返还我方专利申请费4000元;
3.本次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中技细软公司签订了《专利代理协议》,约定由中技细软公司代理二原告申请“人行横道红绿灯控制方法及实现方法的红绿灯控制系统”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
我方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并履行了代理协议约定的相关义务。
涉案专利已于2014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并于2016年3月30日获得授权。
然而在涉案专利获得授权后,由于被告违反代理协议的约定,在其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通知等官方文件后,未履行向我方转达上述缴费通知书等官方文件的义务,也未履行通知我方进行专利年费缴纳的义务。
而我方由于委托了被告进行专利申请事宜,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只向被告传达官方文件,我方作为非专业人士也无法得知上述官方文件,因而最终导致该专利失效,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
我方在实施涉案专利和筹划涉案专利的转化事宜过程中,得知该专利失效后,向被告主张索赔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投诉,但被告一直推卸责任。
为了维护我方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技细软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代理合同是到涉案合同授权终止,二原告提供证据显示涉案专利已授权,根据合同8.2约定,双方合同已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已完成。
二、专利局并不要求必须通过第三方缴费,二原告第一次缴费也不是通过我公司来缴费,合同也明确写明了专利缴费事项,因此二原告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二原告(合同甲方)与中技细软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专利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发明专利申请、发明专利的实质审查申请事项,每件发明专利费用4575元(不含税价格,如需发票按6%加收税费),其中代理费4000,官费575元。
共计1件,费用4575元。
甲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以现金或转账等方式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价款。
甲方义务:甲方有权知悉其委托事项的进展情况……甲方应按乙方的要求及时回复乙方转送的转达函,对乙方在撰写及制作申请文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答复,甲方变更联系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应及时通报乙方,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支付协议约定的费用。
乙方义务:乙方应及时、高效、勤勉尽责并忠实地实施代理工作,乙方在收到甲方相关资料和费用后,应立即启动代理程序,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材料,按照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撰写及制作专利申请有关文件,并在合理期限内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专利申请文件,并监控该专利从申请至授权的各种期限;
乙方在撰写申请文件过程中出现问题应及时与甲方联系,专利申请文件在向专利局提交之前须经甲方确认;
乙方应及时向甲方转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发出的各种官方文件;
乙方在为甲方代理过程中知悉的甲方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乙方负有永久保密的义务;
乙方有义务为甲方的发明进行辩护,甲方负责提供证据,使此专利申请之前的那些模仿此发明的都要申请专利局予以无视。
特别事项中约定,乙方代理事项不包括:上述专利获得授权之后,代理甲方缴费授权办理登记费、年费、或者上述专利被驳回后复审申请等。
违约责任:在本协议履行的过程中,如果因乙方的原因导致相关申请漏报、错报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将全额退还所收甲方的费用……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如果乙方尚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的,则规费予以退还给甲方,代理费用不用退还;
如果相关申请已经提交至专利局的,则所有费用均不予退还。
合同下方签字人甲方为刘永庆、赵浩荃,乙方代表人为王于海。
合同后附双方签订的《委托申请专利保密协议》。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2016年3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授权公告,在发明专利证书上载明发明人为刘永庆、赵浩荃,专利权人为刘永庆。
同时发明专利证书下方载明“本专利的专利权期限为20年,自申请日起算。
专利权人应当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缴纳年费。
本专利的年费应在每年7月22日前缴纳。
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终止。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信息查询信息显示:涉案专利自2014年11月开始,缴费人由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细软智谷公司)缴费,直至2016年2月25日。
涉案专利的状态为未缴年费终止失效,其中2016年8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了缴费通知书给王淑玲,2017年3月2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送了专利权终止通知书。
二原告提交了中技细软公司及细软智谷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认为二者存在关联关系。
同时,二原告还提交了其与王于海的交易往来记录及电子邮件等,其下方署名王于海、中细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技细软公司、细软智谷公司。
对此,中技细软公司表示,王于海是该公司的员工;
细软智谷公司和该公司有合作关系,是正常的业务往来。
二原告还提交了其从淘宝网上购买部分设备,及其测试实验的过程等信息,证明其为涉案专利付出的经济成本。
二原告还提交了其专利获奖证书、商业化技术说明书、商业计划书、产业合作联络函及专利估值咨询沟通信、交通事故伤亡报告及类似在先判决等,证明涉案专利的潜在商业价值及经济损失。
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专利后来未再交费,是因为二原告作为自然人对专业的专利事项并不清楚,二原告在2016年已经交过一次费用的情况下,自然不清楚2016年还需要二次交费。
而中技细软公司并未向二原告释明相关事项,在两次分别收到《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的过程中,在长达10个多月的时间内拒不转达专利局下发的官方文件给原告,也未提醒和通知二原告,中技细软公司存在严重过失和过错。
本案专利代理合同是格式条款,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中技细软公司违反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未转达专利局官方文件导致涉案发明专利失效,存在重大过失。
中技细软公司的事实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相符,中技细软公司之前确实替原告缴费过,但合同并未约定这些事项。
综合考虑中技细软公司的专业代理能力,以及二原告对专业事务的不了解,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技细软公司则表示,关于合同4.4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仅限于专利申请阶段,在中技细软公司已经将国家知识产权局文件转达给原告的情况下,中技细软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协议已经终止,中技细软公司未违反合同约定,也未超越权限。
关于专利年费缴费,490元给了中技细软公司员工王于海,电子回单上没有具体写明转账用途,只能证明二原告转账给了王于海费用,并未标明费用用途,金额也与专利年费不符。
中技细软公司通常是通过对公账户对外发生业务的,从未授权任何个人代为收费。
上述事实,有《专利代理协议》《委托申请专利保密协议》、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发明专利证书、专利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工商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淘宝交易记录网页打印件、电子邮件截屏打印件、设备购买订单网页打印件、测试过程说明书、获奖证书、技术说明书、商业计划书、联络函、伤亡报告、专利估值咨询沟通信、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中技细软公司签订的《专利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该协议,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
根据协议约定,中技细软公司的义务主要为“乙方在收到甲方相关资料和费用后,应立即启动代理程序,根据甲方提供的技术材料,按照中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及时撰写及制作专利申请有关文件,并在合理期限内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递交专利申请文件,并监控该专利从申请至授权的各种期限”,可见中技细软公司的合同义务为代为申请专利,直至专利权授权公告后止。
协议同时明确约定了相应的排除事项:“乙方代理事项不包括:上述专利获得授权之后,代理甲方缴费授权办理登记费、年费、或者上述专利被驳回后复审申请等。
”该条款明确排除了中技细软公司在涉案专利获得公告授权之后,继续为二原告缴费的义务,故中技细软公司不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还须考量另外三个因素:第一,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附随义务,即合同履行完毕,中技细软公司在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通知后是否应当及时告知二原告缴费。
因合同没有约定,且已经在前述条款中明确排除了中技细软公司的办理登记费、年费等情形,按照合同推定中技细软公司应当负有通知的义务。
但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缴费通知发送的个人王淑玲并非涉案合同的联系人,故无法推定中技细软公司在接到通知后怠于通知二原告,导致涉案专利因欠费终止失效,中技细软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事实上,在二原告与王于海的交易过程中,二原告应当意识到王于海的行为并不唯一指向中技细软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还兼任其他身份,而且在先的缴费记录已经显示实际缴费主体为细软智谷公司,故本案怠于缴费或怠于通知的行为并非中技细软公司的责任。
第三,专利权为私权利、自然人、法人和其他机构都有保护自我财产的意识和能力,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及时行使权利,及时为保有权利排除妨碍,按时缴费,二原告以其没有专业知识推卸责任,于法无据。
如在涉案发明专利证书上已经载明了“本专利的年费应当在每年7月22日缴纳”,在正常人均可阅读领会其中的含义的情况下,二原告应当按照该缴费事项及时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联系缴费事宜,或者与细软智谷公司沟通缴费事宜。
二原告主张中技细软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中技细软公司承担赔偿违约损失,退还代理费以及承担维权费用等主张,在本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形下,并无合同依据,其主张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永、赵浩荃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36元,由原告刘庆永、赵浩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