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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高埗文喜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971民初3616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高埗文喜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东莞市高埗文喜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1民初3616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广东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高埗文喜日用品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注册号441********3489。

经营者:吕文喜,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公民身份号码441************517。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高埗文喜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媛媛、被告的经营者吕文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商业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2018年门店总数超过15000家。

曾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

“美宜佳”品牌连锁便利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法接受,因为被告的店铺生意很差,维持不了店里的基本开支,店铺亏损,无法承担50000元的赔偿金额,被告认为原告该诉请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5类,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商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拍卖(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1月20日止。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市场研究、提供商业销售信息、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商业咨询、人事管理咨询(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13日。

原告曾获得“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十佳连锁经营企业”等荣誉。

2019年5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显示“宜佳便利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李伟进入该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

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商铺所在位置及现场情况进行了拍摄。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0878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正面招牌为“”,侧面招牌为“”。

原告认为被告正面招牌和侧面招牌使用的“宜佳”及类似房子“M”状的图文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宜佳”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M”标识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提供东莞市市*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的“关于12345工单编号011********8301的举报情况回复”中载明,东莞市高埗文喜日用品店,经营地址东莞市************,经营者姓名吕文喜,经核实,高埗镇高埗南联村185号和高埗镇高埗南联村165号为同一地址。

被告系于2012年11月2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文喜,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日用品。

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店铺的经营规模为*0平方米左右,每天营业额大概200元,每天盈利大概30-40元。

被告主张其在2012年成立店铺时没有制作新招牌,沿用之前店铺的“宜佳”招牌,且其已将招牌改为“文喜百货”,并在庭后提交了其现在招牌“文喜百货”的照片打印件。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店铺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且提交了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另,原告主张本案产生了合理的维权费用,但仅提供了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金额为8500元,备注“(2019)粤广南粤第9959号、9960号、19723号、10878号、10879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粤莞东莞第018834号公证书、(2018)深盐证字第2801号、2823号公证书、(2017)粤莞东莞第018836号公证书、南方网报道(网络打印件)、人民网报道(网络打印件)、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报道(网络打印件)、南方都市报(网络打印件)、新华网报道(网络打印件)、电商报报道(网络打印件)、凤凰网报道(网络打印件)、2017-2018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网络打印件)、荣誉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10878号公证书、工商局书面回复、公证服务费发票、(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公证书、1357301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1357301号商标局商标状态截图(网络打印件)、1357302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1357302号商标局商标状态截图(网络打印件)、5585266号商标注册证明公示系统截图(网络打印件)、5585266号商标局商标状态截图(网络打印件),被告提交的3张店铺招牌照片打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案涉侵权行为发生时,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二、若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一、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被告系一家经营日用品的零售店,其经营范围与原告存在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正面招牌使用的“”及侧面招牌使用的“”,其中“宜佳”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便利百货仅是指被告的经营属性,不具有实质意义和识别意义;

“”标识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均是以“M”字母进行艺术化处理成类似房子的形状,且在右上角有一个圆点,在右下角有一个回勾,只是左下角的文字为“宜佳”的拼音“yijia”,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故被告在其正面、侧面招牌使用案涉被诉侵权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在庭后提交了其已将案涉被诉侵权标识拆除的店铺招牌照片打印件,原告对该招牌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且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二、侵权赔偿金额如何确定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

鉴于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益难以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可由本院确定赔偿数额。

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本院考虑: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与后果;

3.原告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对原告就赔偿损失超过前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高埗文喜日用品店(经营者:吕文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高埗文喜日用品店(经营者:吕文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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