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3929号 原告:中山市爱福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民耀路**。
法定代表人:林朝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梨,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义特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东傅宅******501 法定代表人:谢康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康达,男,汉族,1992年9月26日出生,住山西省新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红,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山西省新绛县,系谢康达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爱福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福宝公司)与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义乌市义特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特好公司)、谢康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爱福宝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本案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福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被告义特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康达,被告谢康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红,被告义特好公司和谢康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到庭参加诉讼。
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福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义特好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爱福宝公司ZL20182104××××.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侵权产品图片链接及相关产品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
2.判令义特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万元;
3.判令谢康达在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义特好公司的情况下,对义特好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庭审中,爱福宝公司明确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判令义特好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上的侵权产品图片链接及相关产品介绍,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爱福宝公司于2018年07月0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名称为“多功能推挂车”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19年02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82104××××.1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义特好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的店铺内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上述专利技术,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义特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爱福宝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谢康达为义特好公司的投资人、法定代表人,在不能证明财产与义特好公司独立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义特好公司、谢康达辩称,义特好公司销售的案涉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且在进货过程中尽到审查义务,要求厂家提供专利号;
义特好公司只销售了爱福宝公司要求的10辆推车;
爱福宝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过高;
案涉产品系义特好公司出售,谢康达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义特好公司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其所销售的案涉产品系2019年4月采购自“天慧车业”,但并未举证证明微信聊天双方的身份,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3日,爱福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多功能推挂车”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9年2月26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2104××××.1,目前专利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多功能推挂车,其特征在于:包括车轮架,所述的车轮架上设有可升降的座位和能够沿前后车轮移动方向滑动的推杆,所述的推杆能够折叠于所述车轮架与所述的座位之间。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推挂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推杆驱动所述的座位升降,所述的推杆与车轮架之间设有当所述座位升起时锁定所述推杆限制所述推杆滑动的锁定结构。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推挂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轮架包括连接前后轮的连接杆,所述的连接杆上设有能够沿其滑动的滑动座,所述的推杆与所述的滑动座铰接。
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多功能推挂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的底部一端铰接所述推杆的自由端部,所述座位底部的另一端或中部通过升降杆铰接所述推杆的中部。
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多功能推挂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定结构包括设置在所述滑动座上的定位销,所述的连接杆设有与所述定位销配合锁定所述滑动座的锁定孔。
2019年4月24日,区广铨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和网络设备,在义特好公司的1688店铺以人民币1308.7元(其中包含运费人民币8.7元)购得被控侵权产品10件,销售上述产品的页面显示有产品图片、价格、30天内0件成交、0条评价。
2019年5月6日,区广铨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收取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人员对其中5件被控侵权产品、收据、送(销)货单拍照、封存。
庭审中,义特好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爱福宝公司明确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作为其权利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爱福宝公司、义特好公司、谢康达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
另查明,义特好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8年3月26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实物现场批发、网上销售日用百货、童车等。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82104××××.1的“多功能推挂车”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爱福宝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权。
经比对,爱福宝公司、义特好公司、谢康达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义特好公司确认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关于制造,爱福宝公司主张因侵权产品上无生产厂家标识、义特好公司未举证证明具有合法来源、义特好公司在1688店铺页面宣传具有生产能力而推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销售侵权产品页面详情虽标注中国强制产品认证(CCC)编号,庭审中爱福宝公司、义特好公司、谢康达均认可标注的该编号与案涉产品无关,结合义特好公司的经营范围,在爱福宝公司并未提出有效证据印证义特好公司实施了做出或者形成具有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产品的行为的情况下,对于爱福宝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义特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爱福宝公司据此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康达是否需要与义特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义特好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谢康达为义特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谢康达应当对义特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爱福宝公司未证明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本院将依照专利法的上述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爱福宝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义特好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中山市爱福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2104××××.1“多功能推挂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义特好贸易有限公司赔偿中山市爱福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谢康达对上述被告义乌市义特好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爱福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义乌市义特好贸易有限公司、谢康达负担人民币1815元,原告中山市爱福宝日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