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29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汝州市龙兴石化加油站,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庙下镇庙下村。
投资人:淡成太。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淡成太,男,汉族,1963年7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北京市京师(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16号。
负责人:焦德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汝州市龙兴石化加油站(以下简称龙兴加油站)、淡成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4知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龙兴加油站、淡成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被上诉人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磊、王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兴加油站、淡成太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依法改判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龙兴加油站没有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46380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龙兴加油站广告牌上的××图形与涉案商标有明显区别,龙兴加油站使用的××图形下方没有任何图案,涉案商标中××脚下踩有图案,两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龙兴加油站使用的××图案在日常生活中非常常见,作为一般消费者能够轻易做出区分,不会将其与涉案商标混同。
2.龙兴加油站没有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683311号“易捷”注册商标专用权。
龙兴加油站使用的是“易购”,与涉案商标在字形、读音、含义方面均完全不同。
3.龙兴加油站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诉讼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淡成太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4.一审判决6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辩称:龙兴加油站使用的××图标和“易购”图标在悬挂位置和总体组合方面与中石化几乎是一致的,龙兴加油站的行为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兴加油站、淡成太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龙兴加油站、淡成太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龙兴加油站、淡成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分别于2008年12月14日、2009年1月7日、注册了第4638026号“/”(××)、第683311号“/”等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第463802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12月13日,第683311号“/”有效期至2029年1月6日,现在有效期内。
2018年6月1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向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自授权委托书签发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使用37类第4638026号“/”(××)、第683311号“/”注册商标,并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权利。
2.2019年8月15日,陈光磊、王俊依权利人授权,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天11时10分许,公证人员任某、李某同陈光磊、王俊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汝州市庙下镇龙兴大道(238省道)西段第四高级中学西约200米路北的“龙兴石化”加油站,陈光磊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让该加油站人员给车加了油,王俊用手机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得现场照片四张。
2019年8月20日,河南省郏县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2019)豫平郏证内经字第70号公证书。
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上述保全证据公证向河南省郏县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3.上述公证的龙兴加油站现场四张照片中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等存在“/”、“易购”等图形和文字。
4.龙兴加油站成立于2014年12月4日,系淡成太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龙兴加油站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二、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三、淡成太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关于龙兴加油站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问题。
1、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问题。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第4638026号“/”(××)、第683311号“/”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1日,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取得了2018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还取得了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诉讼的权利。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许可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依据上述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对龙兴加油站经营场所拍摄的四张照片系在公证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程序合法,结果真实可信。
该部分照片中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经与上述第4638026号“/”(××)、第683311号“/”注册商标的图案、字母、文字内容比对,龙兴加油站旁边树立的广告牌上使用的“易购”文字字样与“××”图形,从外观设计、文字内容关联性、使用位置等综合判断,其与上述第4638026号“/”(××)、第683311号“/”注册商标图形、文字组成构成近似。
故本案可以认定龙兴加油站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龙兴加油站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本案事实、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龙兴加油站的位置、规模、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60000元。
关于淡成太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本案中,龙兴加油站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淡成太为企业投资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淡成太应当对龙兴加油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基于本案中龙兴加油站应当承担的侵权之债,淡成太应当对该侵权之债承担无限责任,故淡成太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综上所述,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主张的龙兴加油站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龙兴加油站立即停止侵犯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的第4638026号“/”(××)、第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龙兴加油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
三、淡成太对本判决第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龙兴加油站负担1300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双方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龙兴加油站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38026(××)、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车辆加润滑油、车辆加油站等,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服务项目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授权,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享有上述商标在河南区域内的专有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基于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龙兴加油站是否侵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龙兴加油站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加油站中使用与第4638026(××)注册商标的图案、颜色近似的××标识,使用与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的文字设计、文字内容、使用位置近似的“易购”标识,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龙兴加油站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或者误认,故龙兴加油站的行为侵害了中石化河南分公司第4638026(××)、第4683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龙兴加油站、淡成太关于龙兴加油站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中石化河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龙兴加油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龙兴加油站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龙兴加油站的位置、规模、侵权行为持续发生的时间以及中石化河南分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龙兴加油站、淡成太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淡成太的民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中,龙兴加油站系淡成太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若龙兴加油站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应当由其投资人淡成太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一审法院判决淡成太对本案龙兴加油站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龙兴加油站、淡成太关于淡成太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龙兴加油站、淡成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汝州市龙兴石化加油站、淡成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