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终662号 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上诉人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828349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不服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1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富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皖16民初184号裁定,裁定由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事实和理由:蒙城县富桥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系被诉侵权商标使用者,其住所地在安徽省毫州市辖区内,本案被诉侵权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且并非是驰名商标认定类型的案件,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管辖本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5月20日,富侨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4010037号“富侨”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多年经营,“富侨足道”与“富侨”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与知名度,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蒙城县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经富侨公司授权,在经营场所使用与富侨公司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富侨公司存在一定联系或属同一来源,构成商标侵权。
请求判令:1、蒙城县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害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和第4010037号“富侨”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上述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及名称;2.蒙城县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侨”字样;3.蒙城县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蒙城县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上述规定,发生在安徽省辖区内,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管辖则依照地域管辖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第三条规定:“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侵犯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确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可以进行驰名商标认定,而对不涉及驰名商标专门保护的,则无需进行驰名商标认定,可依据其他对商标专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予以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据此,跨类别保护是驰名商标较之与其他普通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以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为必要条件,若为相同或类似商品,可直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无需对所诉被侵权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本案中,富侨公司诉称蒙城县富侨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犯其商标权,该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其注册商标提供的服务为相同或类似,在案件审理中无对案涉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进行认定的必要,不涉及驰名商标保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综上,本案为商标侵权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案涉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位于安徽省亳州市,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富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以其无管辖权为由,裁定对富侨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6民初1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红柳 审判员 夏传国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二〇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阙云飞 书 记 员 付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