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1知民初145号原告:郑州建特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金寨工业园区同心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向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巡,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远,河南银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新乡市中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应举镇应举村。
法定代表人:雷自胜。
被告: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应举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让,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建特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特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中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被告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龙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某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巡、范志远,被告中隧公司、被告豫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理调查费用、律师费、公证费等),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机械公司,拥有高素质优秀的技术研发团队和经营丰富的安装生产员工。
公司主导产品有十几种,其中包括液压车载式喷浆车、混凝土喷浆机,并就相关产品申请了十多项专利。
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吊装型喷浆机组(一拖二单料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83074××××.5。
2019年5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
上述专利产品推向市场后,因为优美的造型和过硬的质量等原因,赢得了广大用户的喜爱,给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利益。
被告豫龙公司原来是原告的经销商,其未经许可,伙同被告中隧公司生产、销售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
二被告直接模仿原告的专利产品,无需研发费用大幅降低价格,而且被告曾经是原告的经销商,有很多相同的客户,使得原告的专利产品销量下降,不得已降价导致利润降低,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隧公司答辩称,中隧公司没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公证购买的产品、发货单均与中隧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对中隧公司的起诉或诉请。
被告豫龙公司答辩称,豫龙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豫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社会公知设计,豫龙公司生产案涉产品不构成侵权。
原告申请专利之前,市场上就大量生产、销售案涉产品。
国内尤其是河南境内生产销售案涉产品的厂家、商家比比皆是,产品的外观、功能及参数大同小异。
二、豫龙公司在原告申请专利前,早就生产、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同类产品,两者没有进行比对,是否一致尚不得而知。
如果产品外观一致,依法构成使用在先而不构成专利侵权。
三、(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7838号公证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且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侵权。
(一)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
公证材料未显示两位公证人员到达现场参与公证,无法证明两位公证人员全某与整个公证过程,违背《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某自外出办理”的规定,公证书依法不能成立。
(二)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
公证拍摄的影像资料及其他证据资料不能印证公证书记载的内容。
公证书表述的事件过程、人物言行、销售情况、人物所属单位等,在影像资料里无法得到印证,影像资料与公证书表述的内容关联性很小。
影像资料没有记载产品购买、运输、封存的全过程,无法证明被诉产品系原告从豫龙公司购买。
(三)依法不能认定公证封存产品的证据效力。
前述公证书不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加上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者是案外人李振沙,与公证书记载原告购买产品矛盾,因此不能证明被诉产品系原告在豫龙公司购买。
(四)公证书内容矛盾百出,不应予以确认。
涉案公证书与(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7836号公证书在时间、人员、记载事项上冲突,存在着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在相同时间段,刘某2、范志远分别与金某、王某进行内容不同的公证。
依法不能认定其证据效力。
具体表现为:(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7836号公证书记载“本处公证员刘某1本处工作人员金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志远”进行公证,(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7838号公证书记载“本处公证员刘某1本处工作人员王某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志远”进行公证。
第6783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金某同范志远于“2019年12月24日15时19分左右进入该生产车间¨¨¨上述过程至15时55分结束”。
第67838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刘某1公证人员王某同范志远于某19年12月24日来到中隧公司,公证人员于某19年12月24日10时45分左右跟随范志远进入该公司车间,范志远购买“一拖二单料斗”的“吊装式喷浆机组”一台,并将该设备装入车牌为“豫H·B5**”的货车,随后,公证人员随同范志远乘车跟随上述车辆于某19年12月14日14时50分左右到达位于焦作市武陟县一处大院。
上述整个过程至16时6分左右结束。
四、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不实,与客观情况相反被告豫龙公司自2017年2月16日就具有工程机械及其成套设备研发、制造、生产、销售的资质,而原告在2017年8月30日才具有加工、制造、销售机械设备的资质。
原告注册资金200万元,被告豫龙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原告的厂房、设备、人员、规模等远不如被告豫龙公司。
原告连自己的厂房车间都没有,公证书提及的“远中装备”大院内东北角的生产车间是原告租用他人的车间,生产条件很差,没有什么技术研发力量。
原告称被告豫龙公司伙同被告中隧公司模仿生产被诉产品逻辑不通,也无事实依据。
五、原告诉称的销量下降与被告豫龙公司无关。
原告称产品销量下滑缺乏证据,即使销量下滑,也是大环境及其自身原因所致。
被诉产品已是过时落后产品,国家工程大多不允许使用。
2013年9月国家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隧道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交通工程隧道施工严禁干喷。
《水电水利工程锚喷支护施工规范》(DL/T5181-2017)也明确宜采用湿喷。
被诉产品是干喷机械设备,自然没什么销路。
六、原告诉称的损失无事实依据和客观计算标准,也与豫龙公司无关,豫龙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七、如果保护原告的专利,判定被告侵权,势必引起连锁反应,上百家生产、销售厂家将陷入侵权境地,那样将摧毁全国尤其是河南省被诉产品的生产秩序和市场秩序,严重破坏生产和供应。
许多基建工程项目将面临缺少被诉机械设备的窘境,影响国家复工复产大局。
八、被告豫龙公司生产过一拖二单料斗,但不能确定是否和被诉侵权产品一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系201830740182.5号“吊装型喷浆机组(一拖二单料斗)”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证据2:外观设计专利文件,拟证明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专利评价报告,拟证明原告专利稳定;
证据4:专利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5:(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7836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产品的销量;
证据6:(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7838号公证书,拟证明被诉产品的外观;
证据7:侵权比对页,拟证明被诉产品侵权;
证据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证据9:购买产品收据,拟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
证据10:发货清单,拟证明豫龙公司参与侵权;
证据11:合格证,拟证明豫龙公司参与侵权。
证据12(庭后补充):(2020)豫郑黄证补字第6号、第7号两份补充公证书,拟证明(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7836、67838号公证书存在时间上的笔误。
经当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申请和授予专利;
证据5-7: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详见答辩意见,对公证及封存设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8-11: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公证费不予认可,公证书中收据显示交款人为李振沙,不认可原告购买了被诉产品。
证据12:时间的补正应当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认可。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光盘一张,内容是微信截图26页(未出示原始载体)、网络搜索截图7页;
2.2018年4月印制的河南科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路公司)画册一本、该画册的源码文件2页、印刷单位送(销)货单一份、银行转账凭条一份、科路公司2018年12月企业注销查询信息表一份;
3.科路公司生产一拖二单料斗的设计图纸3页。
该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是现有设计。
科路公司早在2018年4月前就已经公开生产销售被诉产品。
第二组证据:被告豫龙公司生产、销售图片打印件16页及微信截图打印件11页(均未出示原始载体)。
该组证据拟证明豫龙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生产“一拖二单料斗”同类产品,豫龙公司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侵权。
第三组证据:原告与二被告的企业信息该组证据拟证明:1.2017年8月30日前原告没有生产资质,且至今无研发资质,而被告豫龙公司2017年2月6日就开展工程机械及成套设备的研发、制造、生产、销售业务;
原告注册资金200万元,二被告均是1000万元,豫龙公司实力明显优于原告;
2.原告企业诚信度很差,因弄虚作假被管理部门处罚;
3.原、被告对比,让人难以相信原告诉称的被告专利侵权。
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证据1:对微信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图片产生的真实时间,图片展示的不是同一家公司的产品,与六视图没有对应关系,无法比对,且图片不完整不清晰,不能证明被诉产品是现有技术;
对网络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图片不清楚不完整,无法比对。
证据2:对科路公司画册及其源码文件的真实性有异议,画册没有印刷时间,无法确定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
送(销)货单和该画册不能对应,无法证明账单与该画册是对应关系,送(销)货单中“科路”二字是后加上的,该画册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银行电子凭条、科路公司注销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证据3:对科路公司图纸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体现被告所称的现有技术。
第二组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出示原始载体,且显示的图片无法与六视图对应,无法进行比对。
第三组证据:原、被告的工商信息与本案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建特公司是第ZL20183074××××.5号“吊装型喷浆机组(一拖二单料斗)”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5月17日。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喷射混凝土料;
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1。
专利视图见附图一。
2019年11月27日,原告缴纳专利年费90元。
2019年7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本案诉称的侵权行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7836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11月22日,建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志远向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对去相关厂家查看、购买相关侵权产品的行为和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1月25日,公证员刘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金某同范志远来到位于新乡市封丘县S227省道(腾飞大道)与X008县道(新黄线)交叉口东200米路南门头标记显示为“豫龙新乡中隧”“新乡中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附近(应举镇政府对面),公证人员对该公司门头拍照。
2019年12月24日15时19分左右(后补正为2019年11月25日15时19分左右,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黄证补字第6号公证书予以补正),公证人员、范志远跟随该公司工作人员进入该生产车间,在上述生产车间内,范志远对工作人员称为“一拖二单料斗”和“一拖二双料斗”的“吊装式喷浆机组”进行了拍照和录像。
范志远和工作人员聊天询问销售情况,工作人员回答说一个月大概可以卖十几台左右。
上述过程至15时55分结束。
公证人员对上述生产车间以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上述公证书后附现场拍摄所得照片打印件及光盘一张。
2019年12月24日,公证员刘某2、公证处工作人员王贺同范志远共同来到位于新乡市封丘县S227省道(腾飞大道)与X008县道(新黄线)交叉口东200米路南门头标记显示为“豫龙新乡中隧”“新乡中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附近(应举镇政府对面),公证人员对该公司门头拍照。
2019年12月24日10时45分左右,公证人员跟随范志远进入该公司生产车间,范志远在该加工厂购买了型号为“一拖二单料斗”的“吊装式喷浆机组”一台,并支付了尾款25000元。
随后,该加工厂工作人员将此台“吊装式喷浆机组”装入车牌为“豫H·B5**”的货车,并附带发货清单一张,配件袋一件,合格证、装箱单、保修卡、说明书及收据各一份。
合格证上显示上述设备的编号为F03032019122101,出厂日期为2019年12月。
合格证、装箱单上均显示“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字样。
发货清单显示:收货单位联系人为李振沙,发货名称包括一拖二单料斗吊装式喷浆机组一台、配件袋一个、合格证保修卡说明书一份,该发货清单上加盖有豫龙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收据载明:2019年12月24日,今收到李振沙交来一拖二单料斗喷浆机组全款35000元,并加盖有豫龙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12月14日14时50分左右(后补正为2019年12月24日14时50分左右,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黄证补字第7号公证书予以补正),公证人员随同范志远乘车跟随上述车辆到达焦作市武陟县河朔大道和兴业路交叉口西南角标记显示为“远中装备”二号门的大院,装有购买设备的上述货车将车开入该院内东北角的生产车间,随后将上述设备卸掉并放置在该生产车间内,范志远从不同角度对该喷浆机组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在上述喷浆机组上加贴公证处封条。
上述过程至16时6分结束。
公证人员对生产车间、取得的资料、周边环境及加贴封条后的喷浆机组进行了拍照。
2019年12月27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783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公证书后所附照片打印件系现场拍摄取得照片打印所得,所附光盘系将上述照片刻录所得。
光盘中显示“远中装备”二号门照片的修改日期为2019年12月24日。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来到公证书所述存放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车间,对封存的被诉产品进行质证。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拖二单料斗吊装式喷浆机组,机器的不同部位贴有加盖公证处印章的封条,与公证书后所附照片及光盘中展示的情况一致。
该设备的铭牌上显示如下内容: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吊装式喷浆机组,产品型号:一拖二单料斗,外形尺寸:4200×2800×2000mm,出厂编号:F03032019122101,出厂日期2019/12。
该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二。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遮盖被诉产品的彩布可以随意揭开,不能排除有人对设备进行改动;
2.豫龙公司所生产的同类产品上喷涂有“豫龙机械”等大字,而被诉产品没有;
3.被诉产品上的铭牌与豫龙公司产品的铭牌不同,且可以看出被诉产品的铭牌是贴封条后加装的;
4.公证书中所附光盘不能反映出被诉产品从购买、运输到封存的全过程,不能保证封存的产品就是豫龙公司所售产品,豫龙公司在2019年12月未向原告出售任何产品;
6.封条上没有公证员的签字。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相同;
被告认为两者有以下不同点:1.从左视图看,上方折角的角度明显不同,折角下方横梁之间的宽度不同,左右两边的边柱不同,前者有边柱,后者看不到边柱;
2.从立体图1看,前者边柱上安装有气包,后者没有;
3.从立体图2看,前者上方有两个出料口,后者不显示;
4.从右视图看,料斗的结构有差异。
三、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关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截图打印件、第二组证据中豫龙公司生产销售产品的图片打印件、微信截图打印件:被告未提交上述打印件的原始载体;
第一组证据中的微信截图展示的是不同厂家生产的机器,其中早于涉案专利的一拖二单料斗吊装式喷浆机组图片均不能全面展示一台机器的外观;
第二组证据中未显示能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一拖二单料斗吊装型喷浆机组图片。
第一组证据中的网络截图不能清晰展示图片中机器的外观。
关于第一组证据中科路公司画册的相关证据:该画册不显示印刷单位及印刷时间,被告称画册第19/20页右下角的机器“自动上料喷胶机组”系“一拖二单料斗吊装式喷浆机组”,“自动上料喷胶机组”图片仅一张,不能全面展示机器的外观,且该图片中展示的料斗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料斗有明显区别;
画册源代码、设计图纸:均无法展示设计产品的外观,也无法核实其产生时间;
送(销)货单显示如下内容:2018年4月,送货单位焦作市兰亭印刷有限公司,收货单位科路公司,画册合计金额7450元;
银行转账凭条显示雷自胜向白喜敏转账7450元。
四、其他事实原告建特公司成立于某14年5月9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制造、销售: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设备、环保设备、矿山机械、工程机械设备、橡胶制品等。
被告中隧公司成立于某11年8月1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工程机械及其成套设备研发、制造、生产、销售等。
被告豫龙公司成立于某17年2月16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工程机械及其成套设备研发、制造、生产、销售等。
二被告当庭陈述:豫龙公司租用中隧公司的场地,二被告共用一个院子。
建特公司向法庭提交第32177667号、第32177683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均为3000元,拟证明其为维权支付公证费6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建特公司依法对ZL20183074××××.5号“吊装型喷浆机组(一拖二单料斗)”外观设计专利享有专利权,在专利保护期内其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被告生产、销售问题。
根据(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7838号公证书可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铭牌上记载有产品的详细信息,其中包括出厂编号、出厂日期及“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字样,产品的发货清单、收据上均加盖有豫龙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豫龙公司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针对该公证提出的几点异议:首先,公证人员到达被诉侵权产品存储地的时间已更正为2019年12月24日,12月14日系笔误,公证处已出具(2020)豫郑黄证补字第7号公证书予以补正。
关于该笔误,公证书前文所述以及所附光盘显示的时间可以予以印证;
其次,被告认为遮盖产品的彩布上没有粘贴封条,产品有被改动的可能及封条上没有公证员的签名问题。
经现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各部位粘贴有封条,每张封条上均加盖有公证处的印章,上述产品封存情况与第67838号公证书所述及其所附照片、光盘中显示的封存情况一致,可以认定现场比对的被诉侵权产品即该次公证购买的产品。
再次,被告认为从产品实物可以看出,被诉产品上的铭牌是贴封条后加装的。
第6783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及光盘显示在加贴封条之前,被诉产品已经有上述铭牌。
最后,虽然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没有记录购买、运输、封存全过程的视频,但公证书已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记录,公证人员也进行了全程监督,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情况下,(2019)豫郑黄证内民字第6783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综上,被告所提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
虽然公证取证的地址位于中隧公司内,但被告当庭陈述豫龙公司租用中隧公司的厂房,建特公司主张中隧公司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均为吊装型喷浆机组,属于相同产品。
经比对,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不同点在于:1.左视图中横梁上方折角的角度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边柱上安装有气包,涉案专利没有安装。
仅上述部位的差异不足以使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因此,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豫龙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规定的现有设计。
”为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豫龙公司提交了第一组证据。
关于微信截图,豫龙公司未提交相关原始载体,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其中早于专利申请日的涉案产品图片均不能全面展示机器的外观,无法与被诉侵权设计比对。
关于网络截图及科路公司的画册、设计图纸、源码文件,亦均不能体现产品的完整外观,无法进行比对。
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产品属于现有设计,豫龙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豫龙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做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是《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
为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豫龙公司提交了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中没有能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的一拖二单料斗吊装型喷浆机组图片,也没有证据证明豫龙公司已经做好制造相同产品的准备,故豫龙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豫龙公司未经建特公司许可,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认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费用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也无专利许可费用可供参考,故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及授权日、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豫龙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售价、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郑州建特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称为“吊装型喷浆机组(一拖二单料斗)”专利号为ZL20183074××××.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建特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9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建特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郑州建特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新乡市豫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