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知民初11号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562876XM。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仙仙商百货商店,经营场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渭阳街道办事处文科路社区中铁二十局电务处一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04MA6XU24R3P。
经营者:先春英。
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与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仙仙商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仙仙商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蓝月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平、被告仙仙商百货商店经营者先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月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注册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于2010年11月7日在第三类洗衣剂、抑菌洗手液、漂白水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经营与大力宣传,原告的商标在国内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衣物清洁、个人清洁、家居清洁等用品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
被告经营有一处约100平米的超市,位于生活主街上,人流量大。
2020年7月,原告发现该超市出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及其授权公司生产的,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仙仙商百货商店答辩称,市场上销售的真假蓝月亮产品我们无法区别,蓝月亮在市场上是驰名商标,价位比较高,大型超市卖一桶50多元,我们这种便利店30元一桶。
我们主观上不懂蓝月亮的真假辨别,现已经停止销售了,希望在赔偿数额上能够酌情考虑,原告的诉求太高。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标档案。
证明蓝月亮公司是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蓝月亮”的权利人。
证据2、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
证据3、鉴定报告。
证明被告销售的“蓝月亮”牌洗衣液不是原告生产的,是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证据4、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5、关于认定蓝月亮公司等企业8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及荣誉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合议庭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链完整,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商标档案记载: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注册人为蓝月亮公司,专用期限至202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包括肥皂;
洗发液;
香波;
浴液;
洗手膏;
抑菌洗手液;
漂白剂(洗衣用);
漂白水;
洗涤剂;
洗衣剂等。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驰字〔2014〕112号通报,该通报载明: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类洗涤剂、抑菌洗手液、厕所清洁剂商品上的“蓝月亮”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7月29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的公证员吴某某及该处工作人员郁某某与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张博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迎宾大道陕西咸阳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迎宾大道支行对面的标牌显示为“民乐园超市”店铺内(店内公示证照显示“咸阳市渭城区仙仙商百货商店”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代理人张博在该处使用支付宝付款购买了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同时对上述店铺外观、地址、店铺内相关现状进行了拍照,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博对支付结果页面进行了截屏。
购买完成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郁某某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蓝月亮洗衣液一瓶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申请人的代理人张博带回留存,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20)沪徐证经字第7089号公证书对以上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经当庭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即一桶蓝月亮洗衣液与蓝月亮公司提供的正品蓝月亮洗衣液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的背面标签白色分割线呈现不规则波浪状、薰衣草花色泽暗沉,该两处均与正品存在差异,且被控侵权产品瓶体打印生产字码经原告公司查询,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
经原告公司鉴定,非原告公司生产产品。
另查,咸阳市渭城区仙仙商百货商店于2018年9月13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先春英,经营范围:烟酒、饮料、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粮油、干菜、调味品、水果、蔬菜、乳制品。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存在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原告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宠物用香波;肥皂;化妆品;磨光粉;摩丝;抛光制剂;皮革洗涤剂;漂白剂(洗衣用);漂白水;清洁制剂;去渍剂;洗涤剂;洗发液;洗手膏;洗衣剂;香;香波;香精油;牙膏;烟用香精;研磨材料;抑菌洗手液;浴液”,有效期至2030年11月6日。
该注册商标在公证取证时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该商品与涉案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7613055号相同的“”标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了两瓶被控侵权产品,其中一瓶送交原告鉴定,检验结果认为送检样品生产码号无法查询到生产记录、外包装正面薰衣草花图案色泽暗沉、背面白色分割线不平整,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
经当庭对比,对比结果与原告出具的产品检验鉴定报告内容相符,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蓝月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涉案商品的类型和价值、蓝月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仙仙商百货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仙仙商百货商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0元,被告咸阳市渭城区仙仙商百货商店负担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