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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福心港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1302民初7508号
案件名称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福心港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福心港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02民初7508号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30P。

法定代表人:欧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福心港便利店,住所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办事处白云山村、张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T27。

经营者:张权港,男,198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50************514,户籍地址:福建省诏安县******浮山296-1号。

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福心港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被告的经营者张权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商标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全国十大连锁便利店系统之一,目前已发展了3800多间门店。

原告从2007年开始连续十年获得“广东省十佳连锁经营企业”荣誉称号;

2017年荣获广东连锁经营协会授予的“广东特许经营十年(2007-2017)卓越品牌”、并相继获得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加盟品牌人气奖”“中国便利店创新奖”等荣誉奖项。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注册有效期限201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相同的标识,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获取不正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杈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并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故意,店面上的牌匾名称是原经营者留下在更换中牌匾,主观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知,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的店内装潢、商品展架、经营范围及形式与原告相同的证据。

该招牌并非答辩人安装。

答辩人原店面牌匾名称是原先经营者安装,答辩人是于2019年3月份从原经营者转让过来经营的,答辩人受让该店后就向工商登记机关申领自己的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字号名称是“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福心港便利店”,后来不断与供货商联系免费换装店面牌匾名称,由于供货商要占广告面位置而一直未谈好,后来约8、9月份找广告公司联系定做店面牌匾名称,然而,因疫情而拖到疫情过后将店面牌匾名称完毕,就以上可知,答辩人并未存在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本来原告到店坐下问一下事情就可以解决,而作为原告代理人出以个人利益为目的,把简单问题复杂化,简直是浪费司法资源。

答辩人申领营业执照字号名称并非原告名称相同。

根据《个体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店面牌匾名称只能与营业执照注册的的名称适当简化,也就是说,法律明确规定,店面牌匾名称不能脱离营业执照注册名称,据以上事实可知,答辩人于2019年3月份转让该店,且申领营业执照,注册名称为“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福心港便利店”,这就可以表明,答辩人是绝对要更换店面牌匾名称,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答辩人店面经营商品并非原告相同商品,店内装潢、商品展架、经营范围及形式与原告完全不同。

由此可知,答辩人基本没有故意仿效原告的商标及店内装潢、商品展架、经营范围及形式以其名义获取非法利益。

答辩人在疫情过后己更换营业执照简略的店面牌匾名称,且根据答辩人提供证据可知,答辩人受让本店后是完全要更换原经营者留下的牌匾名称。

二、转让前原店主留下在更换中的“新天福”商标在使用上,本店是经营茶叶及名酒范围,既未原告经营使用范围相同,亦与注册商标“天福”文字不相近似,不易混淆。

故“新天福”对转让前的店主来说亦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根据本案的事实、是否存在有恶意侵权及是否产生存在的侵权程度进行综合分析,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并不符合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及法理。

四、原告的行为不符合同民法中基本原则,不是以化解矛盾为目的,而是激化矛盾,浪费司法资源。

就本案,原告到答辩人店暗中拍照,包括烟草证照拍照,其完全知道答辩人营业执照注册名称是“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福心港便利店”及注册时间,作为原告有法律专业人员在场,应该知道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必须要更换店面牌匾名称,由此可知,原告本可以在到答辩人店时,看到牌匾名称有与原告商标有相似之处时,且店内装潢、商品展架、经营范围及形式与原告完全不同了解是否存在侵权等情况下,并且对比陈旧的原牌匾名称及旧冰柜,完全可以推定有不存在侵权的可能,然而,原告代理人为了自己利益目的,不顾诉讼成本及浪费诉讼资源,其诉讼行为不存在善意,不符合民法原则性规定。

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根据真实情况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下列注册商标:1.第3541147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05年1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进出口代理、替他人做中介、商业管理辅助、广告、自动售货机出租、饭店商业管理、商业组织或广告展览、办公室用机器和设备租赁、商业橱窗布置(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7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拍卖、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广告、广告代理、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外购服务、价格比较服务(截止),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2019年8月12日,原告委托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对发现在广东省存有商家涉嫌侵犯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情形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8月16日17时,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卢顺镇、公证处工作人员谢志勇随同厦门道然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如彬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一家店招上名称为“新天福”的商铺,公证员卢顺镇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谢志勇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等进行拍照,拍取照片六张,使用手机地图对商铺位置进行定位并进行截图。

2019年8月21日,公证员卢顺镇将上述照片及截图保存至公证处电脑后进行打印。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于2019年8月23日出具(2019)厦海证民字第1524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相黏连的附件照片系公证员卢顺镇及工作人员谢志勇所拍,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黏连的附件图片系公证员卢顺镇截图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后附照片六张及截图图片一张,照片及图片显示拍摄地点为被告商店,被告商店门口上方广告招牌显示“新天福”等文字及图案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经营店铺店招、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的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案涉商铺现已停止使用原告指控侵权的商标标识。

另查明,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福心港便利店为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保健食品经营;

烟草专卖零售;

零售:日用百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主体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人,依法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相同或相近的商标,避免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的混淆。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认定问题。

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广告等],与被告主要从事零售推销的经营活动属同一类别,故认定被告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文字、图形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关键在于认定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是否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从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的情况下,对比商标中文字的读音、字形、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等,判断二者整体或主要部分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本案中,被告商店招牌及产品展示柜上使用了“新天福”文字及图形标识,其中图形标识由大写英文字母“X”“T”“F”以及文字“新天福”组成,字母“T”的上横为房屋屋顶形状,屋顶内有圆形及方形图案,字母“F”在字母“T”的右下方,字母“X”在字母“T”的左侧,字母“T”左下方有文字“新天福”。

该图形标识与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在组合要素、整体结构、文字构成等方面构成显著相似,容易造成普通消费者将被告误认为系原告经营的商店,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在其商店招牌及产品展示柜上使用的文字及图形标识侵犯了原告第3541147号、第72892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由于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原告主张侵权的标识,且原告当庭对此亦表示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情况,侵权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费用,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其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情况属实,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因此,结合原告主张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时间,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经营区域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聘请律师、进行公证等因素,衡量侵权人实际收益与权利人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福心港便利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天福连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10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就其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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