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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尺天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925执598号
案件名称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尺天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建湖县尺天商务宾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925执598号申请执行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198号综合楼(2-7层,1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郭丽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建湖县尺天商务宾馆,住所地建湖县县城人民路289号新业大厦新综合楼401。

经营者:郭玉红。

申请执行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建湖县尺天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的(2018)苏09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一、被告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6823439号七天酒店、第4482459号7天、第13455968号7天、第4784426号、第4506837号、第4482466号、第103842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使用含有“七天”字样的企业名称;

三、被告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

四、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3456元,由被告建湖县七天商务宾馆负担2万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456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工商、车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8)苏09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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