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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7民初2610号
案件名称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鸿佳鑫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610号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1430580XT。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亮,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乔博璐11KM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5775278251W。

法定代表人:李林晟,总经理。

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709521559X。

法定代表人:刘富民,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鸿佳鑫百货店,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上木古社区新河路28号B栋,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60851774Q。

经营者:刘明,男,汉族,1984年10月12日生,户籍地址:湖南省临澧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被告二)、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鸿佳鑫百货店(以下或简称被告三)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贵州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莲及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鸿佳鑫百货店经营者刘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诉称: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26号“”、第7260808号“MAOTAIZHEN”、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19号“茅台”、第5299307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取得了上述商标的使用授权,并有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

被告一是一家集产、供销于一体的大型白酒实体性企业,被告二与原告同在茅台镇,被告一、二不顾法律规定大量生产、销售涉案侵权赖酱酒、茅台镇老窖酒、原浆封坛酒、五星国宾酒。

涉案的赖酱酒酒瓶正面使用了与原告第5299307号“”图形商标近似的图形;

使用了与原告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近似的文字“贵州”;

使用了与原告第7260808号“MAOTAIZHEN”相近似的文字“GUIZHOUMAOTAIZHEN”。

涉案的茅台镇老窖酒酒瓶正面商标正面标签与原告第284526号“”图形商标高度近似;

酒瓶正面使用了与原告第284519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茅台镇”文字;

酒瓶正面使用了与原告第7260808号“MAOTAIZHEN”相近似的“MAOTAIZHENLAOJIAOJIU”。

涉案的原浆封坛酒、五星国宾酒酒瓶正面标签与原告第284526号“”图形商标高度近似;

酒瓶正面左上角突出使用与原告第284519号“茅台”商标近似的茅台镇文字。

原告“贵州茅台酒”的包装装潢经过多年的推广和使用,在国内外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涉案侵权产品茅台镇老窖酒、原浆封坛酒、五星国宾酒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贵州茅台酒”的包装、装潢高度近似,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与原告或原告产品有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三公开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导致涉案侵权酒流入市场。

原告每年花费的品牌宣传推广费用在13亿元左右,支付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为5亿元左右,各种打假、形象维护等费用3亿元左右,涉案产品的低档的包装、苦涩口感、低劣的品质深深影响了原告在世人心中的地位和形象。

该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品牌、品质形象。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召回案涉侵权产品;

二、判令三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三、被告一和被告二连带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合理支出270万元,被告三承担30万元;

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保护的第284526号、第7260808号、第3159141号、第284519号、第5299307号注册商标。

被告一、二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三口头答辩称:涉案酒是由供应商提供,我不知情。

收到传票后供应商就没有再和我合作了,我属于经销商。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4526号“”(指定颜色)、第5299307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19号“茅台”、第7260808号“MAOTAIZHEN”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且均在有效期限内。

2016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包括涉案五个商标在内的十八款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同时授权原告对侵犯上述十八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自发现侵权行为时起,有权自行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

1979年9月10日,贵州仁怀茅台酒厂的茅台酒产品经第三届全国评酒会评为全国名酒。

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部授予贵州省茅台酒厂贵州茅台酒轻工业优秀出口产品金质奖。

1989年7月,贵州省茅台酒厂展出的贵州茅台酒荣获首届北京国际展览会金奖。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1992年贵州茅台酒厂的茅台酒38度、43度、53度荣获香港国际食品博览会最高金奖。

2004年,在人民日报社市场信息中心主办的首届中国消费者用户最喜爱品牌民意调查活动中,茅台牌系列产品被评为中华国酒第一品牌。

2015年1月20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华樽杯组委会对茅台集团在2011年至2014年各华樽杯200强中的品牌价值分别为595.28亿元、748.05亿元、868.76亿元、1015.86亿元,行业地位均为第一名。

原告提交的《茅台酒收藏投资指南》显示,贵州茅台酒历史悠久,具有较高的收藏价值和拍卖价格。

2019年5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琴在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位于深圳市龙岗区货商场,委托代理人李琴以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茅台酒四瓶,并从该商场当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收据一张。

在公证员对申请人的代理人李琴自带的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李琴使用该手机对上述购买物品、收据、电脑小票及商铺和商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封存物品留存于申请人处),并将所拍照片从上述手机导出保存至上述公证处电脑并打印。

以上事实有(2019)深证字第7871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经现场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内有“鸿鑫购物广场”的购物袋一个、盖有“深圳市龙岗平湖鸿佳鑫百货业务章”的收据一张、38.5元的小票一张以及白酒四瓶。

四瓶白酒的名称分别为“赖酱”、“原浆封坛”、“茅台镇老窖酒”、“五星国宾酒”。

四瓶白酒都为白瓷瓶包装,瓶身均为白色,瓶帽为红色,瓶帽与瓶肩之间系有红色飘带,飘带上印有文字,瓷瓶肩部为由上至下、由小到大的三道螺纹构成。

其中“赖酱”白酒瓶身标贴正面由上到下水平印有“贵州”、“赖酱”、“GUIZHOUMAOTAIZHEN”、酒仙倒酒图案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瓶身后标贴上标注委托方名称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名称为“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产地滨州”;

“茅台镇老窖酒”正面标贴由下向上、自左向右黑白相间的线条分割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部分均为三角形形状,上三角为蓝底,内印有圆形图案,中部斜杠内印有白底红色文字“MAOTAIZHENLAOJIAOJIU”、“茅台镇老窖酒”字样,下部分白字标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后标贴上标注委托方名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名称“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产地滨州”;

“原浆封坛酒”酒瓶标贴由下向上、自左向右黑白相间的线条分割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部分均为三角形形状,上三角为红底,内印有圆形图案及“茅台镇”字样,中部斜杠内印有白底红色文字“原浆封坛”字样,下部分白字标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后标贴上标注委托方名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名称“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产地滨州”;

“五星国宾酒”酒瓶标贴由下向上、自左向右黑白相间的线条分割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部分均为三角形形状,上三角为红底,内印有圆形图案及“茅台镇”字样,中部斜杠内印有白底红色文字“五星国宾酒”字样,下部分白字标明“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瓶身后标贴上标注委托方名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受委托方名称“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产地滨州”。

另查,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07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酿造、销售,注册资本人民币88万元;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05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白酒生产销售,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鸿佳鑫百货店成立于2013年06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食品流通,其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信息、获奖证书、说明、公证书、封存实物、企业登记资料、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经权利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许可,取得包括第284526号“”(指定颜色)、第5299307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84519号“茅台”、第7260808号“MAOTAIZHEN”商标在内的专用权,并有权就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构成侵权,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原告主张保护五个注册商标,本院进行逐一比对分析(详见附页比对图)。

1.被控侵权的四瓶产品与涉案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中“茅台镇老窖酒”、“原浆封坛”、“五星国宾酒”瓶身标签上使用的整体图案与原告第284526号“”商标对比,两者均是由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构图均为以左下到右上方向的相同斜杠划分为三部分,各部分颜色基本相同。

因此,两者在构图、颜色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均构成相似。

虽然正中位置印有不同的文字,但在隔离状态且考虑到第284526号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上述文字无法单独起到标识产品来源的作用,无法切断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系原告的联想,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造成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产品“赖酱”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正面标签下方使用的酒仙倒酒图案与原告第5299307号“”商标对比,可以清楚看到被控侵权产品图案与原告第5299307号注册商标中的主要部分完全相同,可以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本院认为,“贵州”是一个真实存在的行政区划名称,被告二的注册地址、侵权产品的生产地址均位于贵州,故被控侵权产品“赖酱”上使用“贵州”及其拼音“GUIZHOUMAOTAIZHEN”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且被控侵权产品瓶体上使用的是“贵州”及“GUIZHOUMAOTAIZHEN”,与原告第3159141号、第7260808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不同,考虑到被控侵权标识和第3159141号、第7260808号、第284519号注册商标已有特定含义,故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本身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不构成近似。

综上,被控侵权的四瓶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284526号、第5299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四瓶侵权产品标注的委托方及受委托方信息且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被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生产了侵权产品。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鸿佳鑫百货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有(2019)深证字第78712号《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三虽抗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来自第三方配送,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一和被告二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者,被告三作为销售者,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贵州茅台酒”包装装潢为:白色瓷瓶上部为红色胶盖,瓷瓶肩部由上至下,由小到大有三道螺纹构成,酒瓶正面标签为长方形,由下向上、自左向右黑白相间的线条分割为上中下三部分,上下部分均为形似三角形形状,上三角形内印有圆形图案,中部斜杠印有白底红字“贵州茅台酒”,下三角形内为红底白字,标明出厂单位。

瓶盖下方系有两条红色飘带,飘带上有文字。

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自1956年开始使用白色瓷瓶体及装潢,历经数十年,其瓶体及装潢,尤其是构图、颜色,具有独创性,沿用至今。

经过多年的市场经营,原告生产的“贵州茅台酒”在全国获得多项荣誉、奖项,“贵州茅台酒”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其酒瓶装潢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特征,可以认定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一和被告二生产的侵权产品“茅台镇老窖酒”、“原浆封坛”、“五星国宾酒”所使用的白色瓷瓶、瓷瓶形状以及瓷瓶上的正、反两面标贴均与原告茅台酒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酒瓶包装、装潢,尤其是瓷瓶形状、标贴上的构图布局、颜色高度相似,容易让消费者误认侵权产品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三与被告一、被告二有共同侵权的故意,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被告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鉴于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金额或三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及装潢的影响力、被告的主观恶意、侵权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00000元。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鸿佳鑫百货店作为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销售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50000元。

关于原告关于三被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失,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284526号“”、第5299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鸿佳鑫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第284526号“”、第52993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包装装潢近似标识的行为;

四、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00元;

五、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鸿佳鑫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六、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山东省博兴县董王白酒酿造有限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仁和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50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平湖鸿佳鑫百货店负担人民币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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