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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76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周庄铖胜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81民初4776号
案件名称4776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江阴市周庄铖胜副食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周庄铖胜副食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4776号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周庄铖胜副食超市,住,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东林村雪渊路**/div> 经营者:王应胜。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超市)与被告江阴市周庄铖胜副食超市(以下简称铖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好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铖胜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超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江阴市周庄铖胜副食超市门头招牌中“华联超市”文字,即停止对原告商标的侵害;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律师费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1992年,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

截止2017年底,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已拥有超市门店2000多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门店遍布上海、江苏、北京、浙江等17个省份及直辖市,连续多年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

原告是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被告于2015成立,字号为“江阴市周庄铖胜副食超市”,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家用电器、床上用品的零售等,面积有100多平米以上,经营范围与原告及被授权的加盟店相同,被告在门头使用了“华联超市”文字,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铖胜超市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主体及注册商标权利 华联超市成立于1992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销售等。

2011年3月14日华联超市经核准注册第5825627号“”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2年2月14日,华联超市经核准注册第5825607号“”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

开发票;

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

广告版面设计。

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二、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情况 2018年,华联超市与案外人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和《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作为华联超市加盟店,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每年按实际经营面积10000平方米交纳特许经营权使用费7.5万元,门店采购总额的70%以上必须从华联超市采购等。

三、被告主体及被诉侵权行为 铖胜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1月16日,经营者是王应胜,经营地址在江阴市周庄镇东林村雪渊路**,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的零售。

2020年1月10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钟某、公证人员郑某与申请人华联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杨竹清共同来到位于江阴市门市,该门市门头含有:“世纪华联超市”字样。

钟某、郑某与杨竹清进入该超市,门市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记载名称:江阴市周庄铖胜副食超市。

杨竹清将手机定位截屏一张,并用手机拍摄现场照片2张。

2020年1月22日,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行为出具(2020)苏眙证字第132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招牌正中间显示“世纪华联超市”。

该超市在微信位置功能的定位显示为“世纪华联超市(东林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2020)苏眙证字第132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联超市系第5345627号“”商标、第5825607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铖胜超市在经营中使用“世纪华联超市”招牌,且该字样的店招位于整个超市外部上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铖胜超市的上述行为侵害原告华联超市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周庄铖胜副食超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5345627号“”、第582560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门头店招上使用“世纪华联超市”文字。

二、江阴市周庄铖胜副食超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周庄铖胜副食超市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余筱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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