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809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
法定代表人:TAYLORTYANG,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冉,辽宁承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金座大厦。
经营者:王真,女,197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金座商厦。
经营者:王希盛,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冉、被告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的经营者王真、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的经营者王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诉称,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位列《福布斯》杂志“全美私企500强”。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种类超过2000种,性能卓越,品质可靠,产品和服务网络遍及全球,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二被告连带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被告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不知道照片的从哪来,印章我们个体经营管理是乱套的,也不知道印章怎么盖的,无法证明东西是我卖给原告的,也无法证明是我签字的。
原告也没有手持印章或者我卖的商品进行拍照。
对于名片是如果有人来,我们就给名片。
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理由是我的营业执照是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原告所谓的照片是真正电子科远商行,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当初的经营地址不在金座,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对,我也没有卖货,也没有开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原告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民事诉讼等),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金士顿公司所有;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被告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金座大厦,经营范围为电脑耗材、办公用品、电子产品等。
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成立于2008年10月22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金州区金座商厦,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监控器材等。
2017年3月10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和平路金座电子城一楼西侧的“真正电子(科远科技)”(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55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金士顿”中文文字和人头图像的闪存盘16G一个,现场取得“名片”和印章显示为“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科远商行财务专用章”的“专用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名片、专用收款数据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2017年3月3日,原告金士顿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对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进行现场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被鉴商品和名片、专用收款收据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行为和鉴定行为载于(2017)大中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中。
2017年3月14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一份,确认案涉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由透明包装盒盛装的黑色闪存盘一个,闪存盘包装的正面、背面及闪存盘上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闪存盘包装的正面、背面及黑色闪存盘上均使用了人头图案。
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案涉闪存盘外包装的防伪保证卡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55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又查,原告就被控侵权商品曾于2018年向本院起诉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科远商行,该商行经营者为本案被告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经营者王真,该案案号为(2018)辽0203民初3788号,在该案庭审中王真称案涉封存的专用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是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科远商行的,但无证据证明印章是其加盖的,而且因为其要更换经营地址,所以提供不了店铺照片。
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对该案撤诉起诉。
2019年1月28日,原告就被控侵权商品起诉本案两被告,案号为(2019)辽0203民初996号,在该案庭审中,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认可案涉名片是其所有。
被告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认可其于2018年10月25日由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科远商行变更为现名称。
再查,2016年6月12日,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经营者王希盛与大连金座大厦有限公司签订《电子城租赁协议》,约定王希盛租赁一楼B区店面,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9年5月31日,经营电子耗材、综合布线、监控报警。
2018年10月19日起,王希盛将上述店铺部分转租给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经营者王真,双方签订了《电子城租赁协议》。
庭审中,王希盛和王真均认可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和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目前同时在上述地址经营店铺。
庭后,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其经营店铺目前的照片,从照片中可见“真正电子”招牌。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252号公证书、(2017)大中补正字第1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收款收据、名片、正品、(2018)辽0203民初3788号案件庭审笔录、(2019)辽0203民初996号案件庭审笔录、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二被告提供的店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案涉闪存盘属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及闪存盘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八个英文字母左右排列组成,除字母大小写、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相似;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及黑色闪存盘上使用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对比,二者除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标识、人头图案的案涉闪存盘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故案涉闪存盘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二被告均否认案涉闪存盘由其销售,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今一直在金座电子城经营,原告购买案涉闪存盘时亦取得了载有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经营者王希盛电话的名片,并且将公证书所附的店铺照片与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自行提供的店铺照片进行对比,均可见“真正电子”的招牌,故应认定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即为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店铺,案涉闪存盘系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出售。
关于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提出收款收据加盖的是“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科远商行”财务专用章的抗辩意见,因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科远商行并不在该电子城经营,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科远商行经营者王真亦否认案涉收款收据的印章系其加盖,故仅凭加盖有相关印章的收款收据,无法认定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科远商行存在销售行为,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于2018年10月19日之后才到金座电子城经营,原告公证购买行为发生在2017年2月,从时间上看,购买行为在先,经营事实在后,故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不可能销售案涉闪存盘,原告主张被告金普新区金座大厦科远商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大连金州科远电子商行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