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3104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铧尹,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和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五金机电装饰市场102号,注册号500103600011767。
经营者王志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和五金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和五金经营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二十多年来始终以“创新”为企业灵魂,不断追求着技术进步与品质提升。
目前原告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已超过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申请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切纸刀、铅笔刀,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害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和五金经营部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举示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举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9年2月27日,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亮向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杨亮来到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凯旋路、新华路交叉路口标示为“较场五金机电装饰城”的一家店铺内(该店铺标示“重庆天和五金标件(工具)批发部地址:较场口大元广场五金城102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亮在该店铺购买了一件物品并取得收据。
随后,公证员对杨亮购买的上述物品及取得的收据进行拍照,并对部分物品及收据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
2019年3月22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出具(2019)泸新虹桥证经字第425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完成,公证书所粘连的附件1(共5张照片)、附件2(共19张照片)与实际情况、实物相符。
上述购物取得的部分物品、收据一张由公证处密封加贴封条后交由杨亮自行保管,其余物品亦交由杨亮自行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含有包装盒1个、美工刀片1盒(共10片),收据1张。
盖有重庆市渝中区天和五金经营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入账日期为2019年2月27日,收款事由为刀片1盒/12,金额12元。
外包装纸盒的正面、背面、上面均印有“”标识(左边为鸟图案,右边为“啄术乌”文字),外包装纸盒左面印有“MINBOFODABLADECO.,LTD”的字样。
内包装塑料盒上印有“”标识(左边为鸟图案,右边为“啄木鸟”文字,左上方有®标识),该标识旁边显示“WOOD-PECKER”字样。
公证美工刀片上没有文字或标识。
2019年3月8日,原告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载明,经其专业技术人员鉴定,涉案公证美工刀片并非原告生产或委托生产的产品,系侵犯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等。
原告举示了其官方网站“如何鉴别啄木鸟刀片的真假”版块的网页打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网站公示了啄木鸟刀片真假的辨识方法。
2019年4月28日,上海市新虹桥公证处向原告出具公证费用100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No.41895329)。
另查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和五金经营部于2007年7月30日注册,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五金机电装饰市场102号,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标件、紧固件。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现该商标的专用权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根据公证美工刀片外包装上载明的制造者以及原告举示的《产品鉴定报告》,本院认定公证美工刀片非原告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销售的公证美工刀片外包装纸盒上使用的“”标识,其左侧系以几何图形组合而成的鸟形图案,该鸟形图案由长弧形尖嘴、圆点眼睛、约呈半圆形的身体和尾巴排列构成,右侧是文字“啄术乌”。
左侧鸟形图案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中的鸟形图案无视觉上的差异;
右侧的“啄术乌”与“啄木鸟”虽然读音不同,但“术”与“木”、“乌”与“鸟”在字形上均只相差一点,且“啄术乌”的左边为鸟的图形,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啄木鸟”。
“”标识左图右字、图形、字形的整体结构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告销售的公证美工刀片系原告的产品。
公证美工刀片内包装塑料盒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综上,上述外包装纸盒上使用“”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
上述内包装塑料盒上使用“”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第1056900号“”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
本院认定,公证美工刀片系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销售公证美工刀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声誉,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和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美工刀片;
二、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和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天和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