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303民初512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陈羽扬,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区宝岛眼镜店,住所地桂林市崇信路**。
经营者:李怀英。
本院在审理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象山区宝岛眼镜店(经营者李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原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
因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将本案的诉讼标的由原来的8万元变更为1万元。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50元。
故由本院退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50元。
本案实际应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为50元),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本院应退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共计17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