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万新民,男,1959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闾磊,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申万鹏,江苏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二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新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21日、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曹莉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万新民及其辩护人闾磊、申万鹏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万新民在明知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得的“南京”“利群”“中华”“玉溪”等品牌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销售给严某、戴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30余万元。
2020年8月1日,泰兴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传唤被告人万新民接受讯问。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万新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万新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新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部分事实无异议,但对所涉销售金额有异议。
其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万新民销售了23箱红南京、5箱利群,销售金额共计100500元,被告人万新民销售其他各类香烟缺乏相关证据佐证,不应当被认定。
关于被告人万新民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接受讯问,并承认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缴纳罚金,没有前科劣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妻子患有脑癌,并被评为二级残疾,生活无人照料,且被告人万新民患有癌症,刚经过手术治疗,从人道主义角度考虑,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浙江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6940406号“利群”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鼻烟、非医用含烟草代用品的香烟、嚼烟、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9月27日。
上海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7020469号“中华”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卷烟、香烟、雪茄烟、烟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
红塔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8870038号“玉溪”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卷烟、电子香烟、雪茄烟、烟草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7日。
江苏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6027957号“南京”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香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
二、关于被告人万新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万新民在明知从杨玉平(另案处理)处购得的“南京”“利群”“中华”“玉溪”等品牌卷烟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销售给严某、戴某、王某等八人,销售金额合计30余万元,被告人万新民非法获利3万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商标注册信息等书证;
2.证人严某、戴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万新民及杨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
5.公安机关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新民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万新民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理;
被告人万新民在审理期间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万新民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万新民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关于被告人万新民销售金额的确定,根据被告人万新民的供述,其假烟来源于杨某,销售给严某等8人,因此依据其上线杨某及下线严某等人的证人证言,本案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认定被告人万新民的销售金额30余万元,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销售金额仅有10万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万新民是否构成自首,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万新民经公安机关传唤接受讯问,且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至案件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仍否认其销售假烟的犯罪事实,故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3.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万新民及其妻子患病的事实,并不是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不予采信。
被告人万新民系初犯,积极退赃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万新民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新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依法扣押的物证假烟等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三、被告人万新民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禁止被告人万新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香烟销售等相关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审 判 员 陈 勇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刘晓慧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