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民初133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6。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慧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潞,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融水县正大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寿星南路融水苗山商业步行街****。
经营者:蓝景。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融水县正大通讯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与融水县正大通讯器材经营部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多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清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