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内01民初34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金都烟酒茶超市。
经营者:孟祥刚。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与被告赛罕区金都烟酒茶超市(以下简称“金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
剑南春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变更原诉讼请求“判令金都超市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为“判令金都超市赔偿剑南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万元”。
2020年7月7日,剑南春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剑南春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剩余2000元退还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