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2刑初888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西毛,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崇仁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敏,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剑(曾用名宜剑),男,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宏智酒庄经营者,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樟树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国顺、卢应平,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丽,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宏智酒庄员工,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黄娜,南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19]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西毛、袁剑、张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以东检刑检刑变诉[2020]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2020年1月16日变更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云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西毛及其辩护人徐敏、被告人袁剑及其辩护人何国顺、卢应平、被告人张丽及其辩护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经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西毛先后多次将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和假冒茅台酒的包装和标识出售给程某(另案处理),共收取程某货款601252元,其中2万元系用于购买包装和标识。
经查,程某分别于2019年1月1日、3日、7日将84瓶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销售给刘文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9320元。
2019年1月8日,公安人员将程某抓获,并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及租用的仓库查获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104瓶,货值为人民币155896元。
201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袁剑安排店员被告人张丽联系袁德昌(另案处理)购买假酒,后张丽共向袁德昌购买了16箱53度飞天茅台酒。
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丽还向被告人杨西毛以1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5箱和五粮液酒3箱,公安人员在袁剑处扣押了2箱53度飞天茅台酒,其余假酒均被售出。
已出售的假酒价值190668元,未出售的假酒价值17988元。
经鉴定,本案被依法扣押的53度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茅台酒价值1499元/瓶,五粮液价值1099元/瓶。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袁剑、张丽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袁剑、张丽配合民警将被告人杨西毛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程某等证言、鉴定意见、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西毛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给他人,销售金额为592952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袁剑、张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给他人,销售金额为190668元,尚未售出的商品价值17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其中被告人袁剑、张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情节。
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剑、张丽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判处。
被告人杨西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金额及公安机关调取杨西毛与程某之间的微信交易记录及电子数据的程序有异议。
辩称:1、指控金额证据不足。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杨西毛销售金额已达数额巨大;
2、有坦白情节;
3、销售金额及获利金额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
4、家庭困难。
被告人袁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袁剑具有自首,认罪悔罪,初偶犯等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袁剑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杨西毛,有立功情节,可减轻处罚。
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张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1、被告人张丽系从犯;
2、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
3、系初偶犯。
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西毛先后多次将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和假冒茅台酒的包装和标识出售给程某(另案处理),共收取程某货款601252元,其中部分用于购买包装和标识的货款。
程某将购买的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销售给他人。
2019年1月8日,公安人员将程某抓获,并在其经营的烟酒店及租用的仓库查获假冒的贵州飞天茅台酒104瓶,货值为人民币155896元。
2017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袁剑安排店员被告人张丽联系袁德昌(另案处理)购买假酒,后张丽共向袁德昌购买了16箱53度飞天茅台酒。
201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丽还向被告人杨西毛以11700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的53度飞天茅台酒5箱和五粮液酒3箱。
公安人员在袁剑处扣押了2箱53度飞天茅台酒,未出售的假酒价值17988元。
经鉴定,本案被依法扣押的53度飞天茅台酒、五粮液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茅台酒价值1499元/瓶,五粮液价值1099元/瓶。
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袁剑、张丽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袁剑、张丽配合民警将被告人杨西毛抓获归案。
另查明:除部分茅台酒留作自用外,其他以低于市场价100元价格对外销售来计算,被告人袁剑、张丽从袁德昌、杨西毛处购买的假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对外销售金额达15万元,所获违法所得达10万余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袁剑主动退缴了上述违法所得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杨西毛、张丽、袁剑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西毛、张丽、袁剑犯罪时已满18周岁,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且无违法犯罪记录。
2、归案情况及情况说明,证实:2018年9月18日,被告人袁剑、张丽被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西毛在向袁剑开办的宏智酒庄收取假冒茅台的货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8年12月12日,袁剑、张丽配合民警将被告人杨西毛抓获归案。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杨西毛处扣押了12瓶五粮液酒、6瓶茅台酒、1个茅台酒盒、两张银行卡;
在袁剑处扣押了12瓶53度飞天牌贵州茅台酒;
在程某处扣押104瓶53度贵州飞天茅台酒。
4、在杨西毛处搜查到的假冒茅台酒、假茅台酒标识及快递运单现场图片,证实:杨西毛购买了假冒茅台酒及假冒茅台酒标识,并通过快递收货。
5、证人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底至今,通过银行和微信向杨西毛转账五六十万元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和假冒茅台酒的包装和标识,其中,买过100套假茅台的包装和标识,其余都是购买假茅台酒,6瓶一件大概100多件。
然后通过熟人和华祐商行对外销售,以真茅台价格销售给刘文波和过路客。
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12月12日上午,朱某接到杨西毛的电话让其帮忙送货到红谷滩,朱某开车到上海路接货,大约在上午8:40到达接货地点,朱某看到杨西毛拿了一个纸箱上车,杨西毛让他开车到红谷滩世贸的一个烟酒店门口,到达门口看到杨西毛交货后准备返回时被公安人员带走了。
7、南昌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表,证实:杨西毛销售给“酣客酒庄”、程某以及在其住所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飞天53度茅台酒及五粮液酒符合标准要求;
袁剑、杨西毛、程某所销售的高仿飞天茅台酒和五粮液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五粮液市场价格为1099元/瓶,53度飞天茅台零售价1499元/瓶。
8、张丽、杨西毛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杨西毛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夏竹秀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微信转账记录,证实:本案电子证据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调取。
9、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截图电子数据,证实:(1)程某向杨西毛指定的户名为夏竹秀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共计99500元,通过微信向杨西毛支付货款共计501752元;
(2)杨西毛曾向李明奎微信转账51226元;
(3)张丽通过微信、短信、支付宝购买并销售假酒的事实。
10、被告人杨西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杨西毛从河南和湖南“上线”处购买假冒茅台酒、假冒五粮液酒及成套的假冒茅台酒标识,向袁剑的“酣客烟酒店”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和五粮液酒,向程某的“财富会馆”销售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和假冒茅台酒标识。
用尾号为9773的农业银行卡和其本人微信号收取购买假冒酒和标识货款,一种假茅台酒有进购价每箱3000元,出售价每箱4000元,另一种进购价每箱15000元,出售价每箱2200元,假五粮液进购价每箱550元,出售价每箱1000元,具体销售金额记不清楚。
但当庭辩称,其出售给程某的包装标识等金额超过5万元。
11、被告人袁剑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上半年的时候,袁剑从袁德昌处购买5箱假冒的贵州飞天牌53度茅台酒,六瓶一箱,500ML一瓶,价钱是2000元一箱。
后袁剑让其员工张丽联系袁德昌夫妇购买假冒茅台酒,并让张丽将真酒和假酒掺着卖或看价钱卖,张丽转给袁德昌的35000元应该是购买了16箱假茅台。
后还在杨西毛处购买了假冒飞天茅台和五粮液,不清楚具体购买了多少。
从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购买的假冒贵州飞天牌53度茅台酒和五粮液除了做封测和自己食用用了六箱,其余都以低于市场行情100-2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了过路的顾客。
12、被告人张丽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起,张丽先后向杨西毛购买了11700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飞天53度茅台酒5箱和五粮液酒3箱,假冒茅台16**-2300元一箱,五粮液900元一箱。
在袁德昌和他夫人处购买了35000元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飞天53度茅台酒。
购买的假冒茅台酒和假冒五粮液均以低于市场价50至100元左右销售。
购买和销售假冒茅台和五粮液酒的事情都是袁剑的意思,只有袁剑同意了张丽才能进货。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辩解的疑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西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给他人,销售金额50余万元,数额巨大;
被告人袁剑、张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给他人,销售金额达15万元,尚未出售的商品价值1798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袁剑、张丽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张丽的犯罪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西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剑、张丽被现场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剑、张丽配合抓获被告人杨西毛,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案发后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但尚未销售的假酒(未遂情节)部分,酌情从重处罚。
因此,被告人袁剑、张丽的辩护人认为有自首、从犯的从宽情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因公诉机关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查清被告人杨西毛所获违法所得数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罚金数额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关于被告人杨西毛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取证违法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杨西毛、袁剑、张丽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均是从上述被告人手机中调取,侦查人员也依法制作了提取笔录,并经持有人、见证人等人签字确认;
同时,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流水,系公安机关依法从银行、通讯服务商处调取,上述证据可以用于证实程某通过银行和微信转账向杨西毛共计支付60余万元货款,袁剑向杨西毛支付购酒款11700元。
关于被告人杨西毛及其辩护人提出犯罪金额认定有误的辩护意见。
经查,程某向杨西毛共转款60余万元,其中程某供述其还购买了100多件假茅台酒(收购价每箱3300-3900元)和100套的假酒的包装和标识,而按被告人杨西毛供述包装和标识每套500元价格计算,也仅计5万元;
且根据涉案银行、微信等转账记录金额显示,再以杨西毛每箱假茅台酒出售价格来看,销售的假酒包装和标识不会超过5万元。
因此,被告人杨西毛向程某销售的假酒金额超50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
故被告人杨西毛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袁剑、张丽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其社区矫正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西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6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袁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张丽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被告人袁剑、张丽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依法上缴国库。
五、扣押的涉案假酒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玉 审 判 员 阙丽娟 人民陪审员 张 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袁瑶环 书 记 员 史娜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