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918号原告:尤广国,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惠才,男,1962年5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尤广国诉被告张惠才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尤广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到庭参加诉讼,张惠才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广国诉称:尤广国系名称为“话筒支架”、专利号为ZL201630051554.4的外观专利的专利权人,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张惠才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尤广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侵害了尤广国专利权。
请求判令:1.张惠才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尤广国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相关成品;
2.张惠才赔偿尤广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张惠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张惠才未做答辩。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话筒支架;
专利号:ZL201630051554.4专利权人:尤广国;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尤广国指控的销售及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尤广国在张惠才于拼多多平台经营的店铺购买到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图片展示并销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张惠才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张惠才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专利权人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尤广国ZL201630051554.4“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张惠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广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尤广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惠才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