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647号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陈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经营者:练春凤,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宁,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的经营者练春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宇宁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一种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申请名称为“一种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5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按照本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解决现有过滤器无法将杂物与流水完全分离而影响过滤效果和水流速度的问题。
本专利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欢迎,具有极高的社会效益。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的原材料价低劣质,销售价甚至低于原告专利产品的成本价,抢占原告应有的市场份额,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辩称:1.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专利无效申请,涉案专利权不稳定;
2.被诉侵权技术特征没有完全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不构成侵权;
3.原告曾就被诉侵权产品在阿里巴巴网站进行投诉,被告进行申诉成功,网站允许被告继续销售,但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已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被告无侵权主观故意;
4.被告共销售被诉侵权产品923件,累计销售金额18917元,刨除成本后的纯利润不足10000元;
5.原告就同一被诉侵权产品以被告同时侵害其本案专利及外观设计专利向法院提起两宗诉讼,赔偿金额和维权合理开支不应重复计算。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18日,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9年6月24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有10项权利要求,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内容为:权利要求1,一种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包括顶盖、滤筒及密封圈,所述顶盖及密封圈分别连接在所述滤筒的顶部和底部;
所述滤筒包括内盖、筒身、连接部件,所述内盖和所述连接部件分别固定于所述筒身的顶部和底部,且所述内盖与所述顶盖固定连接,从而将所述滤筒与所述顶盖固定连接,在所述筒身上设置若干流水孔;
所述密封圈包括支撑部和封堵部,所述封堵部设置在所述支撑部的外缘,且所述封堵部向上、向外倾斜延伸,所述支撑部卡套在所述连接部件的外侧,从而将所述密封圈与所述滤筒可拆卸连接。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顶盖的顶面为圆拱形,形成圆拱形顶盖;
或者,所述顶盖的顶面为平面,形成平面顶盖。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圆拱形顶盖包括拱形部和多个支撑脚部,所述拱形部向上呈圆拱形结构,所述多个支撑脚部设置在所述拱形部的边缘且向外延伸,多个所述支撑脚部以所述拱形部的对称中心线为转轴旋转对称设置。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其特征在于,在所述拱形部的边缘区域设置有若干贯穿其厚度的流水孔,所述流水孔沿所述拱形部的周向间隔设置。
另外,涉案专利说明书[0033]记载,本实施例通过焊接方式将内盖焊接在筒身顶部,将连接部件焊接在筒身下部,其实,焊接方式还可选择电子束焊、等离子焊、电阻焊或氩弧焊其中的一种。
2018年10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准予受理被告对涉案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2019年12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被告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第427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9年4月3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页面及产品进行浏览,并在线支付58元购买了两个过滤器产品。
产品销售页面显示产品名称为“亚马逊热卖毛发过滤头发清理地漏不锈钢毛发收集器下水道防堵地漏”,30天内2个成交,5条评价,单价25元;
详细信息显示产品货号LHBQ001,型号BQ001,产品尺寸55*57MM,胶圈38-40-42-46MM,产品克重85g(含彩盒),产品材质304,包装50*30*35CM,120盒/箱,12KG,并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该店铺宣传被告是一家集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配有单独的制模车间,提供加工定制,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OEM加工等,并附有生产车间照片及被告经公证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6351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9年4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对其在深圳市罗湖区*****************堂的丰巢栈柜收取一件快递包裹的全过程进行见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19)深证字第63513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据该公证书记载及公证书附件显示,包裹内有两个外观一样的过滤器产品、收款收据及《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发货单》各一张,其中收款收据上盖有惠州燕奇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
原告主张被告以已注销的惠州燕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作为收款主体,存在侵权主观恶意。
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惠州燕奇日用品有限公司为被告经营者的姐姐注册成立,收款收据是该公司注销前留下的,被告不存在侵权主观恶意。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经公证购买并封存的两个过滤器产品实物,主张该过滤器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均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则认为与涉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滤筒为一体,筒体底部设有环形槽,并不包含内盖和连接部件,而密封圈呈台阶状,不具备向上、向外倾斜延伸的封堵部,因此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许诺销售,但否认存在制造行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对外采购零部件,委托第三方加工组装而成,其中过滤器和橡胶胶圈为可直接采购的通用产品,为此被告提交了采购单三张予以证明。
其中,下单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的采购单载明工厂为惠阳鑫珹,产品名称及图片为硅胶胶圈,颜色黑,数量2175,单价2,共计4350元,并盖有惠州市惠城区秋长鑫珹橡塑模具制品厂及被告的公章;
下单日期为2019年3月5日的采购单载明工厂为东莞柏屹,产品名称为过滤器BQ001,细节描述为滤盖+滤筒+罗丝,颜色白,数量500,单价10,共计5000元,并盖有东莞市柏屹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及被告的公章;
下单日期为2018年11月18日的采购单载明工厂为永业包装,产品名称及图片为250B9印刷,所示图片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图一致,数量2000,单价1.14,总计2280元,并分别盖有惠州市永业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及被告的公章。
原告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行为,并以被告存在制造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需要模具为由推断被告存有专用模具。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600元的公证费机打发票一张。
关于经济损失,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利润低,并已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不存在侵权主观恶意,为此提交了(2019)粤惠阳光第18971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该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7月29日,被告经营者在广东省惠州市阳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电脑输入用户名“何志航8”及密码登陆1688网站,对名称为“惠州市惠城区利朗塑胶制品…”的店铺相关页面进行浏览;
公证书附件列出了以“亚马逊热销毛发清理过滤器”等相关关键词搜索“近三个月订单”的销售记录;
另,“未上架的产品”一栏有11件待上架产品,包含一款名称、货号均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更新时间为2019-06-0520:20;
公证书同时记载,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对该卖家涉嫌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向1688网站进行投诉,卖家进行申诉成立。
对此,原告认为该公证书无法显示销售数据及统计内容,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也不能确定是否完全载明被告的销售数量;
并主张被告明知其产品侵权仍继续销售,由法院在被告存在侵权主观恶意等因素的基础上酌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8年9月6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橡胶制品、日用百货。
原告基于被告就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还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本院提起诉讼,案件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090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涉案名称为名称为“一种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内盖、筒身和连接部件是否一体成型。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33]“本实施例通过激光焊接方式将内盖焊接在筒身顶部,将连接部件焊接在筒身下部”可知,涉案专利可通过焊接方式将内盖、连接部件与筒身固定连接,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内盖、筒身和连接部件一体成型的手段、效果、功能基本相同,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该区别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3、4、5,经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3、4、5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被告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密封圈不具备向上、向外倾斜延伸的封堵部,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首先,本案公证书等证据显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店铺内通过公证购买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涉案店铺展示有被告经公证认证的工商注册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被告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许诺销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其次,被告否认其实施了制造行为,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对外采购零部件组装而成;
对此,本院认为,即便被告所述属实,但将零部件组为成品的行为也属于制造,结合被告在其网店页面宣传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并附有生产车间照片,在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鉴于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首先,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2019)粤惠阳光第18971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已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下架处理,侵权行为已停止,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情况下,对其关于停止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有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其关于销毁库存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交了证据证明其部分销售情况,但该些证据并不足以全面真实反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以及所得利润,故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侵权获利,原告也没有提交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作为赔偿依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合理开支以及关联案件的判赔情况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盥洗池排水口过滤器”,专利号为ZL**************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智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30元,被告惠州市惠城区利朗橡胶制品经营部负担2070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迳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