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916号原告:尤广国,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戎,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耀楷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陈广基,公司股东。
被告:陈广基,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佳,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系东莞市耀楷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监事、陈广基儿子。
原告尤广国诉被告东莞市耀楷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楷公司)、陈广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尤广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杰,被告耀楷公司、陈广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冠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广国诉称:尤广国系专利号ZL201630051554.4、名称“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2月24日,于2016年8月17日获得授权,目前专利状态合法有效。
尤广国发现耀楷公司、陈广基未经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5月5日,尤广国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耀楷公司、陈广基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尤广国ZL201630051554.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2.耀楷公司、陈广基赔偿尤广国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耀楷公司、陈广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耀楷公司、陈广基共同答辩称:1.认可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认可制造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3.耀楷公司、陈广基仅销售3个被诉侵权产品,尤广国要求赔偿损失10万元无事实依据。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尤广国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话筒支架;
专利号:ZL201630051554.4;
专利权人:尤广国;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耀楷公司、陈广基认可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耀楷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本院予以确认。
尤广国指控耀楷公司、陈广基存在制造行为,及陈广基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相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耀楷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耀楷公司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拼多多平台名为“小卿的小店”的网店。
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理来源,该抗辩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责任承担耀楷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尤广国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耀楷公司赔偿尤广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耀楷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尤广国ZL201630051554.4“话筒支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东莞市耀楷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广国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尤广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东莞市耀楷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尤广国预交,经其同意,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由东莞市耀楷塑胶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向尤广国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