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303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广路,男,197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安徽颖上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东光,安徽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广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16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广路及其辩护人吴东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8年10月起,被告人张广路雇佣彭传后、彭三玲、戴昌会、彭家坤、王庆娥(均已判决),在安徽省颍上县黄桥镇彭集村一无名鸭场内,生产制造假冒的“古井贡酒”系列白酒。
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生产假酒窝点内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28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白酒1404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被告人张广路雇佣吴冬成(已判决),将彭传后等人生产的假酒运送到合肥周边或者张广路指定的仓库处。
2018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吴冬成牌照为皖A×××××的面包车及安徽省长丰县合淮路仓库等处查获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40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版25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208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版66瓶、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78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60瓶、五粮液52度白酒6瓶、口子窖五年白酒660瓶、口子窖十年白酒6瓶、口子窖六年白酒16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查扣的古井系列白酒、口子窖系列白酒、洋河系列白酒、五粮液系列白酒进行真伪鉴别,均属假冒该公司的产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80元/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白酒108元/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八年白酒220元/瓶,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十六年白酒438元/瓶,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85元/瓶,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115元瓶,假冒口子窖十年白酒26元/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白酒268元/瓶,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309元/瓶,假冒五粮液52度白酒960元/瓶。
综上,被告人张广路非法经营数额为417774元。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广路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张广路、同案已决犯吴冬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广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广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非法经营数额为4177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广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张广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广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广路的辩护人认为生产的假酒尚未销售,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
被告人张广路构成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系初犯偶犯、悔罪认罪,认罪态度好,是否适用缓刑,请法庭考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广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417774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被告人张广路的辩护人称张广路构成自首的意见,因被告人张广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的,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自首,故予以采纳。
对张广路辩护人称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
因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广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全部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被告人张广路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广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4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范厚荣 人民陪审员 刘正能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