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云25民初346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云南云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砚山县好新家购物广场,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江那砚东市场iv>经营者:吴晓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红,云南信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砚山县好新家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晓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3XXXXX5号、第10XXXXX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由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全球知名品牌“大嘴猴”的拥有者,其生产的服装、鞋帽、背包等行销全球,在中国由较高的知名度。
1999年7月30日起,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
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成为“PUA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等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
2019年5月27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被告处查获侵犯“大嘴猴”图形商标的砖石绒被套25套、砖石绒三件套1套、纳福虎睡衣1套。
被告擅自销售侵犯标有“大嘴猴”图形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
据此,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供其三年内连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二、若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商标证复印件;
二、《公证书》;
三、被告所售侵权产品的照片、物品清单、情况说明;
四、“大嘴猴”商品天猫旗舰店的截图。
被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营业执照;
三、昆明市官渡区玉麟床上用品经营部信息公示;
四、录音光盘。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
经审核,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保罗弗兰克公司系第13XXXXX5号、第10XXXXX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13XXXXX5号注册商标为“大嘴猴”图形,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枕套等,有效期至2020年6月27日。
第10XXXXX3号注册商标为“大嘴猴”图形,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鞋、服装带(衣服)等,有效期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书面确认:其是PaulFrank(大嘴猴)知识产权的拥有者;
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
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原告可将所获权利转授权给第三方。
2019年5月27日,砚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被告处查获侵犯“大嘴猴”图形商标的砖石绒被套25套、砖石绒三件套1套、纳福虎睡衣1套。
被告销售的前述商品系由昆明市官渡区玉麟床上用品经营部提供。
根据确认案件事实,结合案件争议焦点,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或与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通过对涉案注册商标与所拍照片中被控侵权商品的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所使用的图形“大嘴猴”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均以猴子头部为标识,以猴子的大嘴巴为显著特征,以一般公众注意力观察,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与误认,因此被控侵权商品依法应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权利人授权,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港澳地区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依法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已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诉请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其由昆明市官渡区玉麟床上用品经营部提供,依法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了与昆明市官渡区玉麟床上用品经营部工作人员的手机通话录音。
经审查,被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内容连贯、完整、清晰,可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昆明市官渡区玉麟床上用品经营部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系销售众多生活用品的综合性超市,不是“大嘴猴”牌商品的专门销售商,对被控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辨识能力有限;
且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被控销售商品的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其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应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砚山县好新家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3XXXXX5号、10XXXXX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