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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平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05刑初85号
案件名称连平军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连平军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05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连平军,男,1981年7月18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君,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一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平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4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致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20年4月7日裁定中止审理,于同年5月14日裁定恢复审理。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双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平军及其辩护人刘丽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连平军受同案人王某1(另案处理)委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泉港区家中制鞋作坊内,组织工人加工生产假冒“ASICS”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6000双,至2019年12月4日被查获共加工生产标有“ASICS”注册商标的成品鞋1578双、鞋盒800个及鞋面、鞋底等半成品各1300双。

经泉港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假冒“ASICS”注册商标的1578双成品运动鞋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754736元。

另查明,2019年12月4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接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后到泉港区被告人连平军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连平军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连平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平军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被告人连平军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连平军系为赚取加工费而接受他人委托,按照他人指令,组织工人从事进行包装的工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

本案侵权产品未进入市场流通,其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被告人系初犯,并无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犯罪记录。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连平军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连平军受他人委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区内,组织工人预谋加工生产假冒“ASICS”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同一型号5种颜色共计6000双。

被告人连平军还通过扫描仪拷贝扫描“ASICS”注册商标标识,用PVC材料印刷商标后,再用高温转印机印在假冒的运动鞋上,并将这批运动鞋编号为×××66。

2019年12月4日下午,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经侦大队执法人员到上述地点检查,依法查获被告人连平军加工生产标有“ASICS”注册商标的成品鞋1578双、鞋盒800个及鞋面、鞋底等半成品各1300双。

经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假冒“ASICS”注册商标的1578双成品运动鞋的总价格为人民币1754736元。

另查明,同日下午,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接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线索后在泉港区将被告人连平军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9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连平军,因其经营拼多多的网店,便想找连平军生产一些没有商标的运动鞋。

2.证人庄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连平军自2015年以来,在家里成立制鞋作坊,采购制鞋机械设备及组织工人生产成品鞋。

连平军负责制鞋生产的全部过程,并无其他股东或者管理者。

其在案发前一个月才知道连平军组织生产“ASICS”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

3.证人黄某1的证言(涉案制鞋厂管理员),证实其在4、5年前被连平军雇用来涉案制鞋工厂帮忙管理,平时工厂都是生产一些没有商标标识的运动鞋,但在案发前一个月左右,制鞋工厂开始生产假冒“ASICS”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

4.证人连某、张某、郑某、唐某、杨某、连某1的证言(涉案制鞋厂工人),证实涉案制鞋工厂在案发前生产假冒“ASICS”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的具体情况。

5.证人连某2的证言(涉案制鞋厂工人),证实其在案发半个月前到连平军的工厂上班,其不清楚工厂生产什么牌子的运动鞋。

6.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连平军对委托其加工生产假冒“ASICS”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的同案人进行辨认,连某、张某对连平军进行辨认。

庄某、连某、张某、郑某、唐某、连某1辨认涉案工厂生产的假冒“ASICS”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

7.提取笔录和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语音转化文字、聊天截图,证实连平军与他人合谋生产假冒“ASICS”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的情况。

8.鞋业生产指令单,证实涉案工厂生产假冒“ASICS”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的订单情况。

9.银行账户查询、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连平军的银行交易情况。

10.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涉嫌犯罪案件移交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立案审批表、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执法证等,证实2019年12月4日下午,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经侦大队执法人员到涉案工厂检查,依法查封被告人连平军加工生产标有“ASICS”注册商标的成品鞋1578双、鞋盒800个及鞋面、鞋底等半成品各1300双。

同日,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连平军涉嫌犯罪的线索移交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

11.商标侵权投诉请求书、商标注册证和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委托授权书及相应的证明、承诺书、营业执照、未授权证明,证实“ASICS”商标注册人委托广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向泉州市泉港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有人在本区生产假冒“ASICS”注册商标的鞋品,“ASICS”注册商标所有人没有授权连平军生产带有该商标标识的产品。

12.鉴定委托书、现场鉴定证明证实,广州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厂标有“ASICS”注册商标的成品鞋1578双作出价格评估。

13.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运动鞋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关于对涉案物品鉴定价格情况说明的函,证实根据涉案被侵权产品零售环节的市场价格的中间值,涉案假冒“ASICS”注册商标的1578双成品运动鞋的总价为人民币1754736元。

14.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前科说明、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连平军的到案过程和身份情况,无违法犯罪前科,对涉案委托连平军生产的同案人另案处理。

15.被告人连平军的供述,证实2019年9月份以来,其受他人委托,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位于本区内,组织工人预谋加工生产假冒“ASICS”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6000双。

其通过扫描仪拷贝扫描“ASICS”注册商标标识,用PVC材料印刷商标后,再用高温转印机印在假冒的运动鞋上,并将这批运动鞋编号为×××66。

截止2019年12月4日下午,加工生产标有“ASICS”注册商标的成品鞋1578双、鞋盒800个及鞋面、鞋底等半成品各1300双。

针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连平军系从犯、犯罪未遂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经查,被告人连平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与他人合谋制造假冒“ASICS”注册商标品牌运动鞋后,组织工人生产标有“ASICS”注册商标的成品鞋1578双,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5473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不属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构成从犯。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连平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包括制造、销售等环节,一经实施即属犯罪既遂。

辩护人以侵权产品未进入市场流通,其行为应属于未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平军伙同他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754736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连平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涉案侵权产品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扣押,并未流入市场,酌情对被告人连平军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连平军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连平军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连平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4日起至2022年12月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扣押在泉州市泉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ASICS”注册商标的成品鞋1578双、鞋盒800个及鞋面、鞋底等半成品各1300双,均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 审 判 员  何志勇 人民陪审员  郭文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文秀玲 速 录 员  黄 敏 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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