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民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梦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布心红石路**瑞茂工业园****115。
法定代表人:喻斌,工程部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泉,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品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永福路富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小青,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开进,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梦创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品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初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梦创公司无需向品格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无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600元。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都是针对苹果X型手机设计的。
本案专利整体外观不具有新颖性,重点保护其线条和两侧图案。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两侧图案与线条设计上显著不同,存在极大差别,未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品格公司没有提供任何经济损失及费用支出的依据,一审酌定6万元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
梦创公司在本案中申请书面申理。
品格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整体形状、壳体线条基本一致,图案整体近似,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梦创公司上诉请求。
品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梦创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品格公司专利权(专利号ZL20183024××××.9)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其模具;
2.梦创公司赔偿品格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3.由梦创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3日,张伟青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机保护套”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10月26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24××××.9,专利权人为品格公司,至今持续合法有效,该专利(以下称本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该外观设计简要说明载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壳体线条及侧边的图案设计,外观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视图为设计1拆开状态参考图。
2019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品格公司申请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公证处于2019年4月25日作出(2019)深福证字第15320、15321、15322号《公证书》显示:杨康军于2019年4月22日至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点击“已买到的货品”显示已购买“适用苹果X手机壳双色玻璃iphoneXS套黑白6s78plus贴皮凹槽素材壳”20件,点击该商品链接进入“梦创公司”店铺,显示上述产品图片及文字介绍。
同日,杨康军收到前述购买商品的包裹,其对包裹内商品进行拍照,公证员李某封存上述商品后交杨康军保管。
公证员李某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监督。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其中有被诉侵权产品若干,随机选取一件进行比对。
品格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以专利设计四全部视图作比对。
从主视图看,两者都是整体外壳为圆角过渡的长方体形状,左上角有圆角过渡的长方形孔,四周边角有图案。
后视图,两者都是整体外壳为圆角过渡的长方体形状,右上角有圆角过渡的长方形孔,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些图形设计,本案专利没有。
结论为两者构成近似。
梦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发表比对意见如下:从主视图比对,左上角的摄像头大小不同,支架不同。
后视图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有底纹,专利设计没有底纹设计。
左视图比对,两者的花纹纹路造型不同,挂绳的位置设计不同,本案专利没有,但是这个是功能性设计。
音量键的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有“+-”设计,本案专利设计是三角形。
故被诉侵权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案中,品格公司主张适用法定方式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0元。
另查明,梦创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模具及零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品格公司作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权利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合诉辩双方意见、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及损害赔偿金额确定。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以及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手机壳,属同类产品。
两者都是整体外壳为圆角长方体形状,左上角有圆角长方形孔,左右侧边有图案,右侧均有音量键设计及长方形孔,下侧有三个圆角长方形孔。
两者区别点在于左右两侧图案略有不同,音量键标记不同,挂绳孔位置不同。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基本原则,两者外观设计整体上基本相同,本案专利设计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壳体线条及侧边的图案,虽然两者侧边图案略有不同,但手机壳设计空间较大,两者整体形状、线条设计和立体图线条设计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的区别点属于产品局部的细微区别,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分产生显著的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及损害赔偿金额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及梦创公司自认,一审法院认定梦创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梦创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实施上述侵权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品格公司主张梦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品格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模具,由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存在,因此对于品格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品格公司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考虑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类型,梦创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以及品格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定判定梦创公司赔偿品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品格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品格公司向梦创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一、梦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品格公司专利号为ZL20183024××××.9、名称为“手机保护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梦创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品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三、驳回品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品格公司负担1700元,梦创公司负担2600元(品格公司同意由梦创公司迳付)。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手机保护套,属同类产品。
本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整体形状、壳体线条及侧边的图案设计。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品格公司请求保护的授权设计进行比对,两者都是整体外壳为四角弧形过渡的长方体形状,左上角有圆角长方形孔,左右侧边有图案,右侧均有音量键设计及长方形孔,下侧有三个圆角长方形孔。
两者区别点在于左右两侧图案略有不同,音量键标记及挂绳孔位置不同。
根据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可知,手机保护壳产品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
二者的整体造型、壳体线条基本一致,细节设计相似,虽然左右两侧图案略有不同且音量键标记及挂绳孔位置存在差异,但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区别设计均属于局部、细微且不易观察到的设计差异,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对整体视觉效果并无实质性影响。
本案被诉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并非本案审查内容,且本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梦创公司关于本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不应予以保护的主张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品格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梦创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亦无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照,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梦创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以及品格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等方面因素,酌定梦创公司赔偿品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6万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判赔数额并无不当。
梦创公司提出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梦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梦创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