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581号原告:陆丽梅,女,汉族,住广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强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委会工业大道东区*******、六楼。
法定代表人:洪光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润冰,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2月21日。
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6月2日。
出庭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润冰。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就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导致原告的损失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获得赔偿。
本案相关情况:原告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茶几(DC881)申请日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朱纯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4月12日。
2019年5月25日,朱纯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朱纯将专利号为ZL**************,名称为“茶几(DC881)”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地域为中国,授权期限从2019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5月24日止。
被告侵权事实1.关于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为指控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出示以下证据:(2019)粤佛岭南第6258号公证书;
订货合同、名片、POS签购单、账单详情、发货单;
第38届国际龙家具展览会、被告展厅现场拍摄照片及被诉侵权实物。
庭审中,被告确认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许诺销售。
2.关于制造侵权为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出示以下证据:(2019)粤佛岭南第6258号公证书、宣传册、商标查询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制造;
被告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显示其生产;
订货合同上显示被告的商标。
庭审中,被告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表示仅生产沙发,其他家具均从第三方购入,从原告的证据参展商名录显示被告供应沙发与生产沙发。
三、侵权比对1.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封存完好。
拆开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的产品外观一致。
2.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3.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详见本判决书附件。
4.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比对:原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比对意见:二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
四、原告赔偿请求原告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五、被告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购自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并提交以下证据:1.送货单、微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经过合法途径,从供应商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购买。
2.和解协议,证明被告的供应商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就涉案侵权产品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已经从被告的供应商处获得补偿,不应就同一个侵权行为获得双重补偿,被告不应就涉案侵权产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庭后被告补充提交以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
2.证据清单;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5.(2019)粤佛岭南第3415号公证书。
上述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已在原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的案件中起诉过,被诉侵权产品系从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系型号为1830#茶几,原告起诉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案件中提交的(2019)粤佛岭南第3415号公证书可以看出,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的茶几(DC881)显示型号为1830#,与本案外观专利产品系同一产品,都是由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生产的,为了便于销售,被告将被诉侵权产品改为被告的型号来标识。
原告质证:1.确认送货单、微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真实性不予确认,送货单均有手改型号,与机打的产品型号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LA117茶几,送货单机打的型号为1830#茶几,型号不一致,故无法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
2.关于聊天记录,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中聊天主体为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从微信聊天记录得知型号为1830#,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不一致。
3.庭后被告补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确认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案中的产品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基本相同。
综上,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其一,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就涉案专利起诉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周新林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9)粤73民初1326号,后双方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就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周新林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以及包括该案在内的七案案件取证费用18000元。
另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委托代理人张水华于2019年9月2日在被告处公证购买,该时间点发生在和解协议签订日前。
其二,经过比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9)粤73民初1326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甚于颜色都相同【见(2019)粤73民初1326号案(2019)粤佛岭南第3415号公证书第55、56页及本案证据(2019)粤佛岭南第6258号公证书第16、17页】。
其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除了被告另行粘附标有“型号LA117茶几、规格130*70*42、数量1-1”字样的纸贴外,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与(2019)粤73民初1326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相同,均显示有“ITEMNO:1830#茶几,SIZE:135X76X33CM”打印字样。
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订(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帐单详情、银行转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2019年3-8月间被告与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并可以初步证明1830#茶几,即被告自编型号LA117茶几系从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购买。
在原告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被诉侵权产品与(2019)粤73民初1326号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并无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改变型号出售而质疑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缺乏说服力,亦无有效证据。
在没有其他反证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运用逻辑思维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根据现有证据认定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具有高度可能性。
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涉案证据情况涉案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票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订货合同、名片、POS签购单、账单详情、发货单、第38届国际龙家具展览会及被告展厅现场拍摄图片、微信聊天记录、(2019)粤佛岭南第6258号公证书、宣传册、商标查询单、送货单、微信截图、银行转账记录、和解协议、民事起诉状、证据清单、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9)粤佛岭南第3415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一种茶几,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但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佛山市顺德区壹嘉玖家具有限公司,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应停止侵权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的维权开支。
本院酌定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强多家具有限公司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陆丽梅专利号为ZL**************、名称为“茶几(DC8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强多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陆丽梅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丽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陆丽梅负担499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强多家具有限公司负担551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