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吴红芝、贾长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91刑初148号
案件名称吴红芝、贾长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红芝;贾长武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148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红芝,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人吴红芝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

辩护人王大志,安徽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贾长武,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人贾长武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纪平,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三刑诉(20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红芝、贾长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红芝及其辩护人王大志,被告人贾长武及其辩护人王纪平到庭参加审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年12月以来,被告人吴红芝、贾长武在合肥市瑶海区大通路经营红海商店,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古井年份原浆”、“口子窖”系列等品牌白酒准备进行销售。

2020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红海商店及仓库内依法扣押古井献礼版214瓶,古井五年226瓶,古井八年67瓶,古井16年4瓶,古井20年12瓶,口子窖五年232瓶,口子窖六年112瓶,剑南春32瓶,五粮液24瓶,茅台6瓶,海之蓝10瓶,天之蓝43瓶,梦之蓝M3白酒7瓶,梦之蓝M6白酒16瓶,共计1005瓶。

经商标权利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对涉案扣押的白酒进行鉴别,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合肥市庐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查扣的上述假酒价值人民币166889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吴红、贾长武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列举以下证据证明: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吴红芝、贾长武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现场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红芝、贾长武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166889元,且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红芝、贾长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红芝、贾长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吴红芝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红芝依法构成坦白,有从轻或酌情处罚的情节,涉案金额166889元仅为货值金额,社会危害较小,且系初犯偶犯,其已认罪认罚,因此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被告人贾长武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贾长武依法构成坦白,其犯罪情节属于犯罪未遂,主观恶性较小,且有从轻或酌情处理的情节,其系初犯偶犯,犯罪原因系其法律意识淡薄,社会危害较小,其愿意认罪认罚,贾长武本人疾病缠身,因此请求法庭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红芝、贾长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查获的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为16688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应当追究上述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红芝、贾长武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且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吴红芝、贾长武系共同犯罪,其二人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就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及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首先是对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红芝、贾长武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二人适用缓刑。

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红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贾长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涉案商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本院,由侦查机关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楠 人民陪审员  茆雪梅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祁晨娉 书记员吴梦秋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关联法条释义引用统计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