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04民初2077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从化鳌头捷志优通讯器材店,经营场所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鳌头前进街****,经营者刘志根,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五丰村老鸦山队**。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州市从化鳌头捷志优通讯器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
原告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