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91刑初55号 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先锋,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合肥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万荣县。
被告人王先锋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智伟,上海锦天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李海,男,198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现住合肥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被告人吴李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0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启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倪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三刑诉(2020)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检察员钱海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先锋及其辩护人沈智伟,被告人吴李海及其辩护人李启胜、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3月份,被告人吴李海以安徽伊宝莱建材有限公司名义与合肥市亚威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合肥加拿大国际学校和合肥中加学校防水工程合同》,双方约定防水材料要求品牌为山东宏源或东方雨虹或深圳卓宝、禹王。
后吴李海与被告人王先锋经商议,由王先锋在其经营的合肥市华东防水材料厂生产假冒的“雨虹”牌防水卷材,并分多次销售给吴李海所在的上述工程工地。
自2019年3月22日至9月11日,共销售假冒的3mm、4mm“雨虹”牌防水卷材累计2768卷,非法经营数额为368060元。
2019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对合肥加拿大国际学校和合肥中加学校建筑工地平台上假冒35卷“雨虹”牌防水材料进行扣押;2019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对该处进行搜查,现场查获假冒“雨虹”牌防水材料96卷;2019年9月19日,公安机关对王某3送至高新分局大院的210卷假冒“雨虹”牌防水材料进行扣押。
经商标权利人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带有“雨虹”牌商标标识的341卷防水卷材系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产品。
上述被查扣的306卷(建筑工地查扣的35卷已计算于9月11日所送货物中)“雨虹”牌防水卷材,按照已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39780元。
综上所述,王先锋、吴李海非法经营数额共计40784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亲属先后向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退赔并取得该公司谅解。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两部;2.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王某1、曹某、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的证言;4.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的供述和辩解;5.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告人王先锋、吴李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4078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在庭审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先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先锋初犯,无犯罪前科;
2、被告人王先锋仅收到货款14万元,远低于制假成本,未获得利润;
3、其家属积极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态度好;
4、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争取宽大处理。
被告人王先锋超60岁、患有高血压并,曾经在部队立过三等功等,请求给予宽大处理,在基准刑以下判处,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李海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李海犯罪行为轻微,并未提供制假设备及原料,没有为销售提供渠道,仅在自己工地使用;
未流入市场,对市场及商标权利人权利损害较小,中加工地尚未结算工程款,目前尚未获利。
2、被告人吴李海初犯偶犯,有坦白情节,积极退赔,取得了谅解,主观恶性较小,主要是向王先锋帮忙联系生产商,后来因为贪便宜才购买了假冒的;
3、认罪态度好,认罪认罚。
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较小;
家庭情况特殊,系收入主要的来源。
请求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人王先锋亲属向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退赔33万元,吴李海亲属向北京东方雨虹防水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退赔32万元,取得该单位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为40784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赔,获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行为轻微,涉案假冒产品未流入市场,未获得利润,危害性较小,在基准刑以下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亦破坏了国家保护商标专用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标管理制度,危害了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利益和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发展,本案非法经营额25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无法定减轻情节,不符合法定减轻处罚条件,对故对以上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王先锋、吴李海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法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先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2年9月1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二、被告人吴李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2年9月16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 三、扣押的犯罪工具苹果手机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予以没收,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水卷材、制假材料(详见扣押物品决定书)予以没收,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合肥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晨 人民陪审员 茆雪梅 人民陪审员 孙永龙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赵玉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
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